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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鄭允昌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家瑋」工作證、蓋有偽造「陳家瑋」、「鼎智投資」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陳家瑋」、「鼎智投資」印文各壹枚)各壹張,扣案偽造「陳家瑋」印章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SE)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 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收款人員偽冒公司承辦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不明之人收取相關款項,顯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可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贓款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是類此依不明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以交付不明之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乙○○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 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12年7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多拉a夢」、「3.0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加入Telegram暱稱「金利興」、「多拉a夢 」、「3.0M」等人之群組內,設定暱稱為「出木杉英才」,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現金收據、工作證,向受詐騙者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外務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上手成員,而與暱稱「金利興」、「多拉a夢」、「3.0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8行: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 投資款。 3、第9至12行:詐欺集團暱稱「多拉a夢」即先將附有乙○○大 頭照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姓名陳家瑋」之工作證、偽造蓋有「陳家瑋」、「鼎智投資」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等圖檔傳予乙○○ ,「金利興」即指示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後,即假冒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家瑋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向丙○○出示該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並將該偽 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在經辦人欄處偽造「陳家瑋」署押,並蓋用偽造「陳家瑋」印文後,即將該偽造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家瑋依公司主管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家瑋之公共信用權益。 4、第13行:致乙○○、暱稱林科廷、暱稱「金利興」、「多拉 a夢」、「3.0M」及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刑保字第3194、113年刑保字第992號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即工作機1支)。 二、法律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有關詐欺犯罪並無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制訂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合計為148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團詐騙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犯罪行為: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後段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或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款項交出,則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印有被告照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家瑋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職務,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被告持向告訴人觀看行使,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圖檔,至超商列印出,明知其非鼎智投資公司職員,仍為順利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時,簽立該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使告訴人誤認所交付款項確為投資股票款項,其在該偽造收據經辦人欄處偽造陳家瑋署名,並蓋用偽造陳家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未恰,但此部分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顯漏載上開法條規定,且與本件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曉諭並涉犯上開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陳家瑋」署押、印文之行為以及本件詐欺集團偽造「鼎智投資」、「陳家瑋」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家瑋」印章1個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金利興」、「多拉a夢」、「3.0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金利興」、「多拉a夢」、「3.0M」及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②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全部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等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人,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本件因警方獲報到場即時攔查被告,以免被害人遭受更多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減 刑事由,均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就本整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顯屬低位階依指示行動之情狀,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甫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行即為警查獲,即犯罪期間不長、參與情節乃詐欺集團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外,被告本件遭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本件犯行,已知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令,謹慎言行,而無再犯之虞,可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勿再因為取得所須財物猶誤入歧途而再犯,以維護社會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遵守法令規定。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工作證、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偽造「陳家瑋」印章1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並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陳家瑋印文、署押各1枚,及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1、扣案現金20萬4000元部分,雖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所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現金4700元部分,為被告自臺南北上收款所自行攜帶款項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利興」、「多拉a夢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金利興」、「多拉a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金利興」、「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乙○○依「金利興」、「多拉a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丙○○,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乙○○,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8,700元(其中20萬4,000元已發還丙○○)、鼎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印章1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金利興」、「多拉a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乙○○ 112年10月25日 15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大廳 2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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