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張正一、陳可妮、許威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正一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張 正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秀才仁義』 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正一……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秀才仁義』或『仁義- 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對外自稱係「晶禧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黃瓊娟收取受詐贓款乙節,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卷,下稱偵36891卷 ,第16頁),並有被告與「仁義-來福」TELEGRAM通訊內容 擷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29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 於晶禧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瓊娟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已登載收款公司全銜(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見偵36891卷第10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晶禧 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當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左右、與家人父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僅與一個人(即暱稱「仁義-來福」)接觸,群組裡面之人均不認識,亦只單 純聽從對方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警詢中亦陳稱:本案所為皆受暱稱「仁義-來福」指揮等語(見偵36891卷第22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暱稱「仁義-來福」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 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偵36891卷第101頁照片,順序為由右至左)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已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觀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晶禧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初加入時,暱稱「仁義-來福」表 示將有月薪6萬之報酬,惟其至今皆未收到任何款項(見偵36891卷第22頁、第14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 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本案詐欺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於信義分 局(見偵36891卷第23頁),為免重複沒收,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扣案之手機2支(見偵36891卷第63頁、第146頁) ,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112年度偵字第41470號被 告 陳可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許威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妮、張正一、許威易(暱稱「燕巢毛毛」、「毛」)及黃文鵬、陳炳輝(黃文鵬、陳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起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秀才仁義」或「仁義-傑」(為同一人)、 「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 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 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所示一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黃瓊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 持包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 ;本案詐欺集團即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 下稱晶禧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冒晶禧公司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部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上揭登記地址、「中華民國112 年5月11日」、「金額0000000」、「臺幣大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下稱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再由黃文鵬依許威易、「秀才仁義」、「仁義-傑」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 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 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員警復當場逮捕受許威易指示把風之陳炳輝,並經黃文鵬、陳炳輝同意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包含上開20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 張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妮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威易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黃文鵬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黃瓊娟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陳炳輝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8日透過許威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凌風」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監視被告黃文鵬向告訴人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瓊娟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 ⒈另案被告黃文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秀才仁義」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⒉另案被告陳炳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凌風」、「德國」即被告黃文鵬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炳輝與暱稱 「毛」即許威易對話中提 及,要介紹一天5千元工 作給另案被告陳炳輝,並 表示1線很危險,1線叫犧 牲的。 10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晶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可妮、張正一、許威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另案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吉 朴森」、「凌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壬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陳可妮等3人所涉罪嫌與另案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上開業經起訴部 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被告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 -----------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運動中心 150萬元 ------------------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35萬元 ------------------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詐欺公司工作證 張 9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2 詐欺公司資料 批 1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文鵬 密碼: 0000 5 現金 元 20萬 被告黃文鵬 已發還 6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