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陳東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本院113年2月26日調解筆錄)向倪淑珠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陳東銘(卷內無證據可認陳東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審理範圍)明知其並未任職「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非該公司外派經理,並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不明之人以支付不相當報酬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收、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為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竟仍抱持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紅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7至8行: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威旺」、利用網路YouTube影片刊登不 實股票投資講座,並設立LINE ID連結,訛稱可領取免費 講座學習課程等,倪淑珠瀏覽上開網頁後,即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林依諾」等人,於112年2月25日至5月間 多次聯繫,訛稱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倪淑珠陷於錯誤,而多次進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又訛稱所參加抽股票活動中簽,需支付款項320萬元,並由公司外派經理收受現金。如未繳納每 日將有2%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倪淑珠仍不疑有他,依指示 提領現金,並申請預約外派經理儲值現金事宜。 3、第10至11行:陳東銘於112年5月18日依暱稱「紅中」指示聯繫該集團中暱稱「福」之人後,即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蓋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服務證、及與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等 物。 4、第12行:陳東銘到場後即向倪淑珠訛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倪淑珠即將款項65萬元交予陳東銘,陳東銘即將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經手人欄簽名後,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倪淑珠現金儲值65萬元後即交予倪淑珠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倪淑珠,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 5、第13行:將款項交予暱稱「福」之人,並收受報酬5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2、37頁)。 2、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第53頁)。 3、告訴人倪淑珠提出其遭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57、58頁)。 4、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1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29至45、51、1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83頁)。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是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其先向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蓋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所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告訴人交付65萬元時,在該偽造收據經手人欄處簽其本人姓名後交予告訴人行使,雖被告在該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簽其個人姓名,但該張現金收款收據名稱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舉」,下方蓋有偽造上述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屬偽造,仍屬冒用上開公司、管理委員會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有生損害上開公司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不實投資高額獲利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投資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遭詐騙者,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面交現金等,並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人員,傳遞不實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暱稱「福」、「紅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被告所參與上述交付偽造收據、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均屬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福」、「紅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之情,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為本件犯行,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現金,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收受之報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5、4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 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 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 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 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 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 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屬偶發犯 ,並據被告所陳,其為求職而誤蹈法網,顯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現分期履行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足生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分期履行,為保障被害人,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 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倪淑珠支付損害賠償。 4、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其為獲得不法報酬,率爾依不 明之人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偏差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於緩刑期間責由觀護人適時督 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本件被告持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倪淑珠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持用與上手暱稱「紅中」、「福」等人聯繫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偵查卷第17、97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屆履行期,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確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可認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是否逾其報酬,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認定扣除執行,併此敘明。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其他款項部分,均依指示轉交上手,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2月26日調解筆錄): 1、陳東銘應給付倪淑珠新臺幣28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陳東銘以匯款方式匯入倪淑珠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6號被 告 陳東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紅中」,LINE暱稱「林依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每天5000元之報酬。陳東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依諾」向倪淑珠訛稱,加入「威旺投資股票」進行投資可以獲利,致倪淑珠陷於錯誤,將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款項,嗣陳東銘旋依「福」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倪淑 珠收取該6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依「福」指示轉交回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倪淑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將陳東銘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東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福」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現金款項,並獲得5000元報酬。 ⑵被告並未在威投資工作,卻向告訴人佯稱為經理而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倪淑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65萬元現金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倪淑珠收取65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東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倪淑珠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福」所指定之人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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