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蔡明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5前某時,透過某刊登「高薪徵職」網 頁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甲男指示佯裝投資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往上繳交,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遠從高雄市前往臺北地區收取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此代收現金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報酬還係以與其勞力付出程度不具正相關之收取金額為計,況如甲男果係正派經營投資業務,理應聘僱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刊登網頁臨時覓找「取款人員」,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甲男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然乙○○因缺錢 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甲男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乙○○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男以外之正 犯或共犯,下同)於於000年0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甲○○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 群組,佯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對甲○○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 號投資,獲利可期,然需先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金額予長和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款項,甲男旋指 示乙○○佯裝為長和公司員工,從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北上,先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長和公司識別證1份及偽造之長和公 司出具「現儲憑證收據」1份,表彰長和公司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之意,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於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甲○○住處內, 由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向甲○○收取60萬元現金, 乙○○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行使之。 乙○○離開後,旋依甲男指示,攜此金額前往不詳地點公園放 置,供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收取後循序上繳。乙○○、甲男以 此方式詐得6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甲○○及長和公司文書之 公信力。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審訴卷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告訴人匯款單據及歷次收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政署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5頁至 第155頁)、攝得被告取款後搭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叫車紀錄(見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甲男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男,而依被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從頭到尾僅聯繫甲男,取得款項放在便利商店廁所,沒有與取款的人接觸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加以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甲男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破壞長和公司文書之公信力。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報酬為收取金額1%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據此估 算被告報酬僅約為6,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112年6月15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偽造之長和公司識別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另查扣112年5月19日、6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雖疑似亦為偽造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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