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咸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乃杰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被 告 陳咸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咸安為徐德蓮之男友,因不滿吳乃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子曰深夜食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用餐時與徐德蓮發生糾紛,並拉扯徐德蓮 頭髮,竟夥同友人曾偉翔、陳少杰、李浩文(前揭4人所涉 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峰(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56分到場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吳乃杰撲倒在地後,坐在吳乃杰身上,並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打吳乃杰頭部及上半身,嗣陳咸安欲離開現場,吳乃杰追上前,陳咸安又再次揮拳將吳乃杰打倒在地,致吳乃杰受有左側第四、五指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併疑似肌腱損傷;右腿撕裂傷、右膝擦傷,頭頂擦傷疑似左眼眶骨折、雙眼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乃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身上,徒手揮拳告訴人吳乃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乃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與友人黃鈺婷同行,於上開時、地,有喝啤酒3杯之事實。 ⑵告訴人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徐德蓮或其他同案被告,亦無以言詞侮辱任何人等事實。 ⑶告訴人不知道為何遭人攻擊、亦不知遭何人攻擊。 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翔、陳少杰及李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相約左揭同案被告去唱歌,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時、地,去接同案被告徐德蓮,之後被告、同案被告徐德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⑵告訴人有喝酒,且走路搖晃,遭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揮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找證人陳○峰等人去唱歌,相約在麥當勞,被告隨後表示要去接同案被告徐德蓮一同去,之後被告、同案被告徐德蓮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⑵證人陳○峰有拿滅火器噴灑四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德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⑴證人徐德蓮約於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小江」共同步行前往上址餐廳飲酒之事實。 ⑵喝到一半時,告訴人就作勢要攻擊證人徐德蓮,並用閩南語辱罵證人徐德蓮,證人徐德蓮遂回覆「要怎麼樣?」之事實。 ⑶因被告來接證人徐德蓮,證人徐德蓮欲拿包包離開時,告訴人突然徒手拉扯證人徐德蓮頭髮,致證人徐德蓮跌倒,被告見狀就上前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6 證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⑴證人黃鈺婷為告訴人之老闆及友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可能飲酒過多,與同案被告徐德蓮發生口角嫌隙,而遭被告毆打成傷,但被告施暴時,證人黃鈺婷正在如廁,未親眼目睹等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子曰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左揭餐廳內發生肢體衝突,及施暴後之逃逸路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咸安與同案被告徐德蓮、曾偉翔、陳少杰、李浩文等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 嫌。按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謂:「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 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及在場證人陳○峰、同案被告徐德蓮、曾偉翔、陳少杰、李浩文所述,僅被告1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乃 杰,且證人陳○峰及同案被告曾偉翔、陳少杰及李浩文陪同被告到場,主要係因渠等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餐廳欲搭載同案被告徐德蓮後,再一同前往KTV唱歌等情,足認被告毆打 告訴人吳乃杰乙節,顯係臨時起意且未波及他人,是被告僅針對特定之對象有施暴之行為,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該餐廳之公共秩序,仍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德蓮、曾偉翔、陳少杰、李浩文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得以加重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