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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祥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被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祥、盧文章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國祥與被告即告訴人盧文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50巷地下室1樓潤達清潔工程行工作室處,因上班打卡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林國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空的煮水壺毆打盧文章頭部、身體數下,復持不鏽鋼水瓶毆打盧文章頭部,致盧文章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鼻子擦挫傷及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盧文章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鋸攻擊林國祥身體,致林國祥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挫傷及左胸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國祥、盧文章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林國祥、盧文章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林國祥、盧文章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國祥、盧文章達成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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