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殷宜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㈦第11行「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原 因到職起新為到職起新」之記載,更正為「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原因為到職起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殷宜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㈦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及㈥所為,係於密接、重疊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占相同業務上所持有金錢之行為,且侵害財產法益實質同一,應屬接續犯,此部分論以一罪即足,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罪(4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於同金融機構先後以詐術盜領款 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於同金融機構先後以詐術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屬接續犯;然此2罪各次領款時間均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 確可分,且金融機構及行為內容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㈤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偷竊癖之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詞。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依被告歷次陳述及行為動機、情狀可知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存在,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鉅額現金收入,另擅自偽造或變造不實憑條詐領款項而據為己有,金額甚高,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陸續返還不法所得,迄今已償還約半數(詳後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持續彌補損害,又參告訴人公司具狀陳明「告訴人公司前於調解時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為盡可能達到最大程度的損害填補,告訴人公司期被告能持續正常工作以利還款,謹聲明就被告科刑部分,同意鈞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09頁),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廣告媒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6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㈥所侵占或詐得之款項共計41 6萬餘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行為後與告訴人公司 調解成立,現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共計210萬8,200元(計算式:120萬元+70萬元+6萬9,000元+6萬9,000元+6萬9,000元) ,目前持續按月賠償中,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9至81、113至117、125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就已賠 償部分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另就未屆期而尚未賠償部分,既已透過勞動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㈦部分,業於112年4月17日當庭 賠償7,608元予告訴人(見審訴字卷第94頁),實際上已返 還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偽造或變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各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㈤部分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則否,況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2罪更屬互斥關係,被告犯行乃 透過詐術之行使而詐領款項,顯非侵占行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各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㈥所載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所載 殷宜靖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所載 殷宜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㈦所載 殷宜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7號被 告 殷宜靖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為漫步旅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漫步旅居)及漫步旅居關係企業台北漫步旅店有限公司(下稱漫步旅店)及漫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漫步國際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負責存、提款、繳費及簿記等業務,並辦理漫步國際公司所屬員工勞保、健保之加保、退保等附隨業務。殷宜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10年2月至9月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經手之漫步旅居之訂房 現金、零用金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148萬9283元及5萬元(合計共153萬9283元),未將前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吞入己。 ㈡、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經手之漫 步旅店之訂房現金、房客押金分別共計174萬1299元(含現 金168萬6599元及五倍券5萬4700元)及6萬4千元,未將前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而予以據為己有。 ㈢、自109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侵吞漫步國際公司之樂高積木現金收入20萬元。 ㈣、於110年5月13日、6月24日、7月6日將漫步旅店欲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54元、7970元、2000元之取款憑條,以在取款憑條小寫金額萬位數字擅自填上「2、3、2」之方式 將前開提款單變造為漫步旅店要提領21554元、37970元、22000元之不實內容;於110年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6日 將漫步國際公司欲自中國信託帳戶各提領2萬元之取款憑條 ,以擦擦筆將萬位數字之「2」擦掉,擅自改為「6、5、6」之方式變造為漫步國際公司要提領「6萬元、5萬元、6萬元 」之不實內容,並交給中國信託行員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漫步旅店、漫步國際公司要提領21554元 、37970元、22000元、6萬元、5萬元及6萬元而交付之,殷 宜靖並分別將溢領之2萬元、3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 、4萬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漫步旅店、漫步國際公司 及中國信託關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1年1月27日、28日,擅自盜蓋漫步旅店公司章及負責人林維源之印章,偽造漫步旅店各欲自漫步旅店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15萬元等内容不實之取款條,並交給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漫步旅店要提領25萬元、15萬元,而交付共40萬元現金給殷宜靖,殷宜靖並將40萬元現金全數侵吞,足以生損害於漫步旅店、林維源及台新銀行關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11年1月27日,持漫步旅店公司因為要支付漫步旅店之都訊公司12月電信費用、5月勞保費用、4月勞退費用,所填寫分別要提領882元、11477元、26895元之取款條,至中國信 託提領前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支付都訊公司12月電信費用、5月勞保費用、4月勞退費用等項目。㈦、殷宜靖明知111年1月28日漫步國際公司將其解雇後,已無權限辦理該公司加退勞保、健保之業務,竟趁漫步國際公司未及時刪除其自然人憑證内之勞健保加保權限,於111年2月6 日13時45分許,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依序點選投保單位漫步國際公司、「申報勞健保(含三合一及二合一)」,輸入投保單位保險證號、被保險人殷宜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月薪資總額38000元(系統自 動帶出該月薪資之勞、健保級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38200元、月提繳工資38200元、雇主提繳率6%、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原因到職起新為到職起新、日期為11 1年2月1日及勞退提繳日期111年2月1日(但因為勞退提繳日期應以加保日為準,系統自動修正為111年2月6日)等資料 後確認並傳送建檔,偽造殷宜靖自111年2月1日起在漫步國 際公司任職,領取月薪38000元,漫步國際公司負擔月提繳 率6%為殷宜靖投保勞健保等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後,確認、 上傳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進檔至健保署後再由健保署轉檔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健保署及勞保局受理進檔資料予以書面審核,資料完備即予受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算漫步國際公司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分擔部分金額(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健保署因此向漫步國際公司收取111年2月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872元,勞工局因此分別向漫步國際公司收取111年2月份、3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2608元、3128元,漫步國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前述款項予健保署 及勞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勞工局對於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漫步國際公司。 二、案經漫步旅居、漫步旅店及漫步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之供述 一、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㈥之犯行。 二、坦承有於111年2月6日以操作自然人憑證方式,為漫步國際公司為員工加保方式,為自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但辯稱是不小心操作錯誤云云。 2 告訴人漫步旅居、漫步旅店及漫步國際公司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㈦之事實。 3 被告自白書(他卷第25頁)、漫步旅居初步結算表(他卷第45-48頁)、漫步旅店初步結算表(他卷第49-51頁)、漫步國際公司初步結算表(他卷第5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他卷第15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他卷第171-175頁)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5 被告自白書(他卷第25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3-24頁)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他卷第15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11095875號函(偵卷第27-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0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479580號函(偵卷第35-37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9日健保北字第1111096059號函(偵卷第81-83頁) 證明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及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如犯罪事實㈤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如犯罪事實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㈣、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