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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皓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韓皓廷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韓皓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罪。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所載「偽造」,與犯罪事實欄不符,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加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介文律師,將變造後之公文書提出行使,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竟將新北市衛生局補發之隔離通知書上之隔離日期予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介文律師,將上開文書提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查變造之隔離通知書,業經行使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39號
  被   告 韓皓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皓廷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躲避本署之傳
    喚,而基於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某時,將新北市衛生局補發之隔離通知書(電子
    版)下載至行動電話內,再使用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隔離
    通知書原記載隔離日期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6月4日變造
    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7日後,於同日交給不知情之
    李介文律師,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提出本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衛生局辦理防疫隔離事務之公信力及本署案
    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皓廷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含附件)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7月13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110011812號函1份。 證明被告經通報確認感染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確診隔離起訖日係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4日,取消隔離日為111年6月5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日新北衛疾字第1111405695號函1份。  5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8月10日肺中指字第1110000854號函1份。 被告提供之確診者指定隔離處所通知書補發之時間及取消隔離日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卷內之變造隔離通知書影
    本1份,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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