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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謝承翰係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員工,奉派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普河畔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本案管委會代收及代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及用該款項支付社區清潔費、工程款及其他雜支費用,且負責製作帳目明細及財務報表供本案管委會委員查核,另應保管本案管委會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部分帳戶資料(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承翰利用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向其請教如何操作網路銀行而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間,連接網路輸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各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方式,操作解除原設定定存之各該金額,表彰本案管委會欲解除各該金額定存之意,嗣將各該款項亦持有為所有意思,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侵占入己。

㈡謝承翰分別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某時,各向皇普河畔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明知其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設定定存,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各製作其上登載業設定定存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表,再分別偽造附表編號2、6所示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表彰各該款項業存入本案帳戶且設定定存之意,進而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取信本案管委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分別侵占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

㈢謝承翰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時間,明知其未替本案管委會支付或繳還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時間,各製作其上登載業給付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款項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表,進而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取信本案管委會上開款項業已支付各該廠商或對象,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分別侵占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金額。

二、案經本案管委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38頁、第48頁、第51頁),核與本案管委會委由楊念慈律師於偵訊之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提及其於109年3月19日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92萬6,650元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卷第301頁)、本案管委會所提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管委會111年5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23頁)、管委會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25頁)、管委會102年至111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見他卷第27頁至第53頁)、管委會102年至111年間之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55頁至第7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見他卷第77頁至第99頁)、管委會106年12月、108年12月現金收支表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節錄(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管委會104年10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327頁)、管委會106年11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329頁)、管委會107年9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331頁)、管委會107年11月現收表(見他卷第333頁)、管委會106年3月及108年3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被告偽造之本案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管委會111年4月、5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管委會111年8月現金收支表(見他卷第347頁)、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29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所侵占之款項均為應支付台業公司之服務費,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犯行,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款項內容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本案管委會信任,各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款項之總額高達1,229萬7,376元,經被告表示均已花光殆盡,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各侵占之金額,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偽造或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雖屬於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其行使交付本案管委會,應認被告不具實質處分權限,爰不予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手法 侵占金額 主文 1 104年10月26日 謝承翰未經本案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本案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本案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274萬0,5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3月間 謝承翰於左列時間,向皇普河畔社區住戶收取右列金額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設定定存,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不實內容之106年3月、12月現金收支表,再偽造其上記載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影本,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3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11月3日 謝承翰未經本案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本案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本案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0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9月18日 謝承翰未經本案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本案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本案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0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11月20日 謝承翰未經本案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本案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本案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43萬0,6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3月間 謝承翰於左列時間,向皇普河畔社區住戶收取右列金額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設定定存,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不實內容之108年3月、12月現金收支表,再偽造其上記載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影本,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0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至111年4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台業公司,用以支付111年2月至4月服務費,反而接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每月33萬6000元(共3期)委託維護費支付予台業公司之不實內容之111年4月、5月、6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100萬8,000元(每期33萬6,000元,共3期)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6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特力屋公司,用以支付洗手台更新工程之右列金額工程款,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支付予特力屋公司之不實內容之111年6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6萬9,724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6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住戶吳鼎威,用以退還前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退還予吳鼎威之不實內容之111年6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萬7,5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7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住戶莊采寧,用以退還前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退還予莊采寧之不實內容之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4萬7,6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7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住戶周千慧,用以退還前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退還予周千慧之不實內容之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萬9,0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7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社區警衛,用以給付端午節獎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交予社區警衛之不實內容之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6,0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8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廠商鼎佑工程顧問公司,用以支付社區公安檢查訂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支付予鼎佑工程顧問公司之不實內容之111年8月現金收支表,交予本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本案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1萬1,025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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