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鄧金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903號、86年度偵字第19754號、86年度偵字第19762號、87年度偵併字第2924號、87年度偵併字第7069號、87年度偵併字 第11946號、87年度偵併字第18657號、87年度偵併字第190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鄧金林、李亞芬自民國84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000號五樓經營東昇代書事務所,並以該事務所名義在各有線電視臺及報紙上播放及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附載0000000號、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為聯絡之用。於85年11月間,鄧金林受邱慧文之委託辦理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受託辦理貸款而取得邱慧文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之機會,與李亞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交由李亞芬在上址事務所冒用邱慧文名義之偽造「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於86年1月間分別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復於86年1月間,鄧金林受林蘭英之委託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取得林蘭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仍與李亞芬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交由李亞芬在上址事務所填寫冒用林蘭英名義之偽造「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86年1月24日持向臺新國際商業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交待林蘭英於接獲銀行人員電話詢問時不要亂說話,然並未實際為林蘭英辦理任何銀行之信用貸款。於取得上開邱慧文及林蘭英名義之信用卡後,即由李亞芬在各該信用卡上偽造邱慧文及林蘭英之署名,進而持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連續於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用邱慧文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冒用林蘭英名義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偽造「邱慧文」及「林蘭英」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予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一、二、三、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渠等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各項物品,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17、29;於附表二編號1、8、6;於附表三編號8;於附表五編號2、6、8、10等在李亞芬所經營「西蒙凡莉精品店」消費簽帳部分,因西蒙凡莉精品店業於85年8月間結束營業,是渠等實際上雖無消費行為,仍以上開冒用邱慧文及林蘭英名義所申請之各該信用卡偽造該二人署名於簽帳單上方式持向前述銀行請款,使該等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將上開簽帳金額撥付與李亞芬及鄧金林花用。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冒用邱慧文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並使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而於應繳款時僅繳納最低之應繳金額,其餘計入循環利息之方式,維持信用卡之繼續使用,而不為持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所發現,均致生損害於邱慧文、林蘭英之財產及足生損害於邱慧文、林蘭英、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就上開信用卡之申請、簽帳單上署名之真正、交付所持有之商品及支付特約商店等簽帳消費款項等事宜。李亞芬、鄧金林利用不特定人以該事務所刊登廣告聯絡貸款之機會,共同基於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6年2月間,乘林坤銘因需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況,要求林坤銘以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一支為質,始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十天1500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0天之利息3000元、借款手續費2400元及行動電話辦理移轉登記費1200元,如期到未繳利息,每逾一日另計罰款1000元,並要求林坤銘須留下國民身分證以便日後辦理行動電話移轉登記,而實際僅交付1萬3400元與林坤銘,於林坤銘清償本金5000元及三十日之利息9000元後,因無力繼續支付,渠等即於翌月以所偽刻之林坤銘印章一顆及上開國民身分證,將上開行動電話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林坤銘請求返還國民身分證時,佯稱已經遺失云云,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林坤明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86年3月17日,乘葉正道、徐玉美之急迫狀況,貸與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十天2000元,並要求由葉正道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萬元之抵押權,嗣葉正道、徐玉美於86年3月21日行即還款,鄧金林、李亞芬仍與收取2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86年8月13日為警在上址東昇事務搜索,扣得偽造之林坤銘印章一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暑押、印章罪、第344條之重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併此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暑押、印章罪、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各罪嫌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二十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三十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8月15 日簽分偵辦,於86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1 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臺北地檢署北檢勇玄86偵18903字第17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87年5月18日87年北院義刑往緝字第535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8月13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 (86年8月15日)至通緝發布日(87年5月18日)止之期間即9月4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7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冒用邱慧文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 1、86.01.01. 西蒙凡莉精品店 18500 2、86.01.02.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610 3、86.01.0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638 4、86.01.04. 美體小舖有限公司 1509 5、86.01.05. 良辰美景有限公司 1200 6、86.01.05. 家賓商行 875 7、86.01.07. 家賓商行 1480 8、86.01.09.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6500 9、86.01.09. 竹風汽車材料行 00000 00、86.01.11. 友茂實業有限公司 4658 11、86.01.12.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800 12、86.01.14.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40 13、86.01.14.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764 14、86.01.16. 家賓商行 1700 15、86.01.19. 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 1386 16、86.01.19.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390 17、86.02.17. 西蒙凡莉精品店 4200 18、86.03.13.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1500 19、86.03.16.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218 20、86.03.2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06 21、86.04.03. HAN-SIN-TSUCO.'LTD 1600 22、86.04.15.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450 23、86.04.15.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 2460 24、86.05.10. 金草本企業有限公司 370 25、86.05.10.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600 26、86.05.10.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2920 27、86.05.11. 美體小舖有限公司龍門門市 915 28、86.05.16.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1500 29、86.06.14. 西蒙凡莉精品店 3000 30、86.06.16.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3000 總計 77889 附表二、 冒用邱慧文名義申請之英商渣打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 1、86.02.03. 西蒙凡莉精品店 11000 2、86.02.05.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156 3、86.02.05.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9500 4、86.02.05.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13000 5、86.02.07. 漢來大飯店 5863 6、86.02.12.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1240 7、86.02.12.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2450 8、86.02.12. 西蒙凡莉精品店 16281 9、86.02.15.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00000 00、86.02.26.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化基金會2020 11、86.03.26.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4500 12、86.04.15.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819 13、86.04.15.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1120 14、86.05.20.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 15、86.05.20.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0 16、86.06.10. 西蒙凡莉精品店 7050 總計 88479 附表三、 冒用邱慧文名義申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持卡簽帳情形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 1、86.02.28. 明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40 2、86.02.28. 東海小吃店 4940 3、86.02.28. 紅枋食品有限公司 2650 4、86.03.0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00 5、86.03.01.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2453 6、86.03.0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00 7、86.03.03.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1227 8、86.03.03. 西蒙凡莉精品店 17000 9、86.03.04. 遠企購物中心 684 10、86.03.04. 遠企購物中心 1280 11、86.03.06.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00 12、86.03.06.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2695 13、86.03.08. 大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86.03.12. 東海小吃店 2820 15、86.04.03.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2950 16、86.04.03.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2000 17、86.05.14. 齊心企業有限公司 1470 18、86.05.21.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800 總計 75059 附表四、 冒用邱慧文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 編號 時間 預借現金 手續費 總計 1、86.01.26.&ZZZZ; &ZZZZ;00000&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350 2、86.01.27.&ZZZZ; &ZZZZ;00000&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350 3、86.04.03.&ZZZZ; &ZZZZ;0000&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75 總計 25875 附表五、 冒用林蘭英名義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 1、86.02.01. 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 8316 2、86.02.03. 西蒙凡莉精品店 12300 3、86.02.0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212 4、86.02.0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44 5、86.02.11. 何嘉仁書店 751 6、86.02.12. 西蒙凡莉精品店 11477 7、86.02.15. 金草本企業有限公司 700 8、86.02.17. 西蒙凡莉精品店 9980 9、86.04.01.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1580 10、86.02.03. 西蒙凡莉精品店 8800 總計 59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