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
- 當事人朱瀚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瀚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161、116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瀚泓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一、二月間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其餘部分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朱瀚泓所涉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賓王時尚旅店房間內,竊取告訴人吳皇進所有之健保卡1張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 告 朱瀚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瀚泓平日之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又懶散成性,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個人生活所需,時常尋思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從而費心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月間,朱瀚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與吳皇進共同投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賓 王時尚旅館」,而吳皇進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吳皇進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得手。 (二)105年4月5日,朱瀚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邀約 邱孝任共同投宿於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行旅」旅館 ,再利用邱孝任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邱孝任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及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106年3月3日,朱瀚泓明知個人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聖倫自稱為「邱孝任」,佯稱要參與朋友生日,需要禮物,希望林聖倫先行協助購買,會在同年月6日還款云云,並提供由朱全蓁提 供之「0000000000」電話為聯繫方式而躲避追查,使林聖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由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STUDIO A」,以22,900元購買一台APPLE廠牌i-Pad平版電腦後交付給朱瀚泓。嗣後朱瀚泓即將該平版電腦變賣得手18,000元後,花用殆盡,更無還款之計畫而逃匿。 (四)106年3月底,朱瀚泓再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邀約許志維共同投宿於臺北市○○區○○路00號「誠 品行旅」旅館後,再利用許志維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許志維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後離去。 (五)106年4月初,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蔣宗憲共同投宿臺北市信義區「寒舍艾麗」飯店內,趁蔣宗憲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蔣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六)106年5月9日17時32分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區○○路00號「STUDIO A」,持蔣宗憲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偽冒為蔣宗憲本人而消費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 話一支計28,500元,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朱瀚泓刷卡付款,朱瀚泓即在簽單上偽冒蔣宗憲之簽名後,以為同意付款之私文書,並交付店員以為行使,而詐得前揭行動電話,並足生損害於蔣宗憲與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朱瀚泓旋即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手23,000元花用殆盡。 (七)106年5月9日18時分許,朱瀚泓因前次盜刷得手,志得意 滿,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四經營之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持蔣宗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偽冒為蔣宗憲本人而消費26,460元,以此方式著手為詐術之行使,惟因蔣宗憲已然掛失而交易失敗,因而未遂。 二、案經邱孝任、林聖倫、蔣宗憲、許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瀚泓之自白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邱孝任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聖倫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全蓁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志維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四)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蔣宗憲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五)-(七)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邱孝任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朱全蓁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林聖倫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許志維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一(四)之犯罪事實 12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一(六)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蔣宗憲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一(五)-(七)之犯罪事實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7月25日函及附件 被告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簽單上偽冒蔣宗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單交付店員以為詐術,爾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4次竊盜犯行;犯罪 事實一(三)、(七)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罪事實一(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2,400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冒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亦 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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