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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 被告
    曾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 具 保 人 陳宏煇(原名:陳志偉)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86年度偵字第7524號、86年度板偵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曾益與牟恩廣(業經本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6月間至臺北市基隆路楊樹慈所開設之「傑 冠」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楊樹慈詐稱其二人合夥製作發行 KTV 伴唱帶, 欠缺資金週轉,要求向楊樹慈調度現金,並誑稱北部地區交由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經銷發行,中南部地區交「龍星」伴唱帶公司負責人葉龍星經銷發行,均已簽妥合約,另與牟恩廣母舅祈德綱(為「南強」電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合作買賣及發行版權電影片,亦已與寶麗金公司、學者電影公司、好朋友電影公司、美商八大影片公司臺灣代理商簽約購買版權電影片,交由「鴻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會鴻),新星雷射影碟公司(負責人為雷秉善),「廣慧」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榮華)負責發行,每支購片成本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賣出後可獲利60萬元,願將獲利提供百分之十予楊樹慈,致楊樹慈陷於錯誤,自82年6月下旬起,陸續調借現金給曾益、牟 恩廣二人,曾益、牟恩廣二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分別由曾益、「南強」電影企業有限公司、雷秉善、「鴻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會鴻、葉龍星、「廣慧」有限公司李榮華、祈德綱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抵付;曾益、牟恩廣二人為取信楊樹慈,迄至83年7月中旬之支票皆有兌現,以取得楊樹慈 之信任,使楊樹慈先後借予現金及支票總計高達3千5百餘萬元。嗣於83年7月中、下旬起,曾益、牟恩廣二人所交付之 支票均陸續退票,曾益、牟恩廣二人卻避不見面,經楊樹慈查證,方知新星雷射影碟公司及「鴻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會鴻,張某與「南強」電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祈德綱均表示係牟恩廣向渠等借票,無任何生意往來,且依址查無「廣慧」有限公司,楊樹慈始知受騙。 ㈡曾益於85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段00號四樓張國儀所開設之 「金翰聲」唱片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竊取張國儀已簽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之空白支票十二張及印鑑章後,在不詳時、地盜蓋「張國儀」之印文於所竊得前述之十二張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及金額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共計二百餘萬元。曾益又於85年9月16日向張國儀及張女之母親張陳 明珠詐稱「金翰聲」唱片公司需錢週轉,使張陳明珠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建號 4552 之房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案外人林燕玲貸得400萬元。曾益復詐稱僅貸得250萬元,先使張陳明珠簽發250萬元之本票,再隱瞞該項貸款其中250萬元係匯入張國儀萬泰商業銀行帳戶、150萬元給付現金之情事,於 同日在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上盜蓋張陳明珠之印章,偽造張陳明珠署押後,先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再於翌(17)日 竊走張國儀上開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該銀行偽造提款單盜蓋印章,領走該帳戶內之2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 張陳明珠、張國儀。曾益另向張陳明珠佯稱「金翰聲」唱片公司僅需150萬元,再使張陳明珠陷於錯誤,授權曾益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一張,而於張陳明珠找曾益要回前述250萬元 之本票時,曾益卻謊稱已撕毀,旋即避不見面,張國儀、張陳明珠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併此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暑押、印章罪、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各罪嫌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二十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三十年。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9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20日簽分偵辦,於86年4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年4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先後三次逃匿,分別經臺北地檢署 及本院於85年5月29日、86年8月16日及96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官84年10月20日收狀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英雲字第1375號通緝書及英雲緝字第1136號併案通緝書、英雲銷字第2583號撤銷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北院瑞刑儒緝字第951號通緝書、96年北院錦刑明銷字第692號撤銷通緝書、96年北院隆刑明緝字第931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 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9月17 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4年10月20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85年5月29日)止之期間即7月11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85年10月17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86年8月16日)止之期間即10月1日,加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6年8月1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日(96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即3月27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 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1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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