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韋秀屏
- 被告
- 潘進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進華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93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潘進華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潘進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