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誼欣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誼欣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誼欣曾與廖霆鋒有感情關係,而與廖霆鋒交往之張羽忻存有嫌隙,林誼欣於民國111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廖霆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趁廖霆鋒未注意,將張羽忻裸體之私密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自廖霆鋒手機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於111年5月22日23時19分許起至111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傳送:「快還錢」、「你男朋友拿妳的自慰影片跟我借錢」、「六萬」、「不還錢等著被笑吧」、「把六萬還來」、「管你要去借錢還是怎樣」、「你知道懂法律的人總是會遊走在法律邊緣」、「今天沒收到錢的話」、「我會讓你們丟臉」等訊息及本案影片予張羽忻,以此種加害張羽忻隱私、名譽之事,使張羽忻心生畏懼,惟因張羽忻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張羽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誼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霆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2頁、第79至81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33至3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傳送多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㈡本案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向告訴人表示不給錢就流出本案影片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全部告訴,不再對被告為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形(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需要扶養子女及負擔父母親生活費用、租房費用(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手機傳送恐嚇訊息、本案影片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3至36頁),堪認該未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供遂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初在告訴人當時男朋友廖霆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趁廖霆鋒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裸體之私密影片自廖霆鋒手機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上開私密影片,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