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彬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愷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巨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之總經理, 因其認承包巨東公司新北市鶯歌區建案(下稱鶯歌案)假設工程之兆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施工有瑕疵,為免事後難以追償,故不願兆力公司領取其已獲撥款之工程款,故當得知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兆力公司的包 商乙○○受兆力公司鶯歌案專案負責人及總經理丙○○委託,將 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共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仁愛分行),提領兆力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時,乃 於該日時,至仁愛分行門口,欲阻止甲○○及乙○○提領款項, 過程中,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恐嚇稱: 「這筆錢你如果領出來,沒跟我一起回桃園的巨東公司,會叫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證人乙○○(以下以其 姓名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乙○○警詢陳述既經其等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其所爭執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上開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得類推適用。關於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用之詞句為何及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被告於仁愛分行外對伊出言恐嚇:「這筆錢你如果領出來,沒跟我回公司,就要把你處理掉」、「如果你錢領到,要跟我回去桃園巨東公司,要不然我還是會找人把你處理掉」云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指證稱:被告恐嚇我叫我不能領,他說如果錢領出來沒有跟他一起回到桃園的巨東公司,他要叫人把我處理掉,我會害怕等語(同上卷第9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認為是被告在恐嚇我,說要把我帶回去,結果不是這樣,因為被告是說要處理事情,要叫人來處理,沒有說要處理我個人,或把我處理掉;我當時感到害怕,是因為丙○○要我 領錢,但我沒有完成任務,所以害怕,我並不是害怕被告要找人來處理我等語(本院卷第187、191、198、202、203頁) ,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告訴人除上開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為被告有對其恐嚇之陳述外,其至111年10月31日本院審查庭之審理程序中,仍陳述:被告所述不實,被 告於111年3月28日又打電話恐嚇我,要我把丙○○交出來,不 然要叫人把我做掉,我沒有調解意願,因為被告要再恐嚇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4頁);直至本院審理期日當日中午告訴人卻突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當日庭期即未遵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出庭作證,告訴人始為上開與警詢、偵查中迥異之陳述,是不能排除其因距案發時日時間已久,其認知、記憶經與被告商議和解而受干擾之可能性,故以其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較其審理中證述受外力干擾之程度較輕微,因涉及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行之重要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 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乙○○以行使對其之對質詰 問權(本院卷第217頁),上開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 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巨東公司總經理,巨東公司有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案之假設工程發包由兆力公司施作,並因有建築融資,巨東公司已給付156萬元之工程款予兆力公司;其 於上揭時、地有至上開仁愛分行,欲阻止告訴人及乙○○提領 兆力公司上開已受領之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表示要處理他、要把他處理掉,因兆力公司未按進度施工,且施工有諸多瑕疵,故兆力公司並無領取該等工程款的權利,為保障巨東公司的權利,故伊當日希望能直接與丙○○協商,討論後續公程如何 進行以及該等工程款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在確認上開問題前,僅是請告訴人先不要提領該等款項,避免日後生有紛爭,還需以訴訟處理,故伊僅是對其表示要處理事情,並不是要處理掉告訴人,故無對其為恐嚇言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從其當天一直打電話給丙○○卻 未打電話報警或向銀行警衛求助一節以觀,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實受丙○○影響甚深,再參以證人即巨東公司財務長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無口出要處理告訴人或把他處理 掉等語,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等語。二、經查: 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定有 明文。而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將來惡害通知;然並非所有之惡害通知均為刑法所禁止者,必須限於不法之惡害通知,亦即須以行為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為斷,倘手段或目的有一不合法,其行為即具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從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安全感一節以觀,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以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因事涉被害人主觀之認知,故除參酌被害人所述外,法院判斷上並應考量行為人所用言詞、文字、舉動、神情等情,並審酌對話當下之客觀環境,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作為該等言行是否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為標準;倘行為人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則再進一步審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有不安而心生畏懼之感。 ㈡被告為巨東公司總經理,巨東公司有將鶯歌案之假設工程發包由兆力公司施作,並因有建築融資,巨東公司已給付156 萬元之工程款予兆力公司;其於上揭時、地有至上開仁愛分行,欲阻止告訴人及乙○○提領兆力公司上開已受領之工程款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6至28、107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99、100頁,本院卷第190頁),並有鶯歌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兆力公司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51至69、75、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要處理你」、「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不法將來惡害通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要處理伊或找人把伊處理掉等語,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一致為上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其表示「要處理你」、「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之指述,且時間經過7個月後,於本院審查庭審理 中,告訴人仍持被告對其恐嚇之相同說法,直至本院審理前始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改變其說詞,且說詞反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自非無疑,而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之可信度較佳。再參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11年3月25 日上午10時許有前往仁愛分行門口,因當時伊承包兆力公司中和的拆除工程,伊要求兆力公司開銀行專戶讓伊得以付款給伊下游協力廠商,以免其先行墊款無法取回,故兆力公司即將上開仁愛分行之存摺交由其保管,但伊並未管理印章,因此當兆力公司有提款需求時,即需伊配合提出上開存摺;本次丙○○請伊攜該存摺到場,並將存摺交給告訴人,但當天 在仁愛分行門口,伊見告訴人與一對男女有一些爭執,伊不清楚雙方具體吵架內容,就過去對其等說有話好好講,但經伊勸告後,雙方仍是繼續吵,伊勸不動,所以伊亦未將存摺交給告訴人,伊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賴董,你把錢領出來要跟我回桃園公司,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就說你這樣我就要處理你等語,伊聽這些話後就沒辦法協助處理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00、101頁),足證被告當時所述欲處理之對象是「告訴人」,其所指對象並非某件「事情」甚明。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聽到被告是說要處理事情, 而不是要處理告訴人;且乙○○距離他們很遠,且一直來回走 動,故其可能只聽到隻字片語,未聽聞全貌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乙○○亦有立於被告、己○ ○、告訴人身旁參與討論(偵卷第75頁下方擷圖),故己○○所 述亦有所偏,故並無從以己○○之說詞即否認乙○○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且己○○亦證述在與告訴人協商的過程中,被告有大 聲,伊也有大聲,告訴人也有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益徵其等在爭執過程中均有情緒,故被告會有此恐嚇言論,亦非反於常情;且審酌己○○為巨東公司財務長,為被告部屬 ,且負責鶯歌案之財務及工程進度,與巨東公司及被告利益相關,故不能排除所為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其可信性即較低,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不論從客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或從告訴人角度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要處理你」、「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均屬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堪以認定。 ⒉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授意告訴人持印章、乙○○持存 摺於上揭時間至仁愛分行提領兆力公司帳戶內之156萬餘元 ,而該款項是兆力公司承攬巨東公司的假設工程工程款,而該筆款項係巨東公司向建經公司,即京城租賃建築金融管理公司所借款建築融資,該案之假設工程已完成,經巨東公司、建經公司驗收同意後,再由建經公司撥款,但目前僅付156萬餘元部分;巨東公司是起造人,兆力公司是承造人,幫 巨東公司施作,怎麼會要將此筆工程款給付巨東公司,若認工程有瑕疵,不是應從尚未給付之款項扣款,且亦有保留款,怎會從已給付之156萬元扣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207、209、210、214頁)。該等款項既係匯入兆力公司帳戶,已為兆力公司所有,並得依該公司意思自由運用,是被告稱該筆款項為巨東公司之資產,於法無據;且被告為對兆力公司主張工程瑕疵,理應循假扣押、假處分之方式為之,以保全其債權,卻捨此不為,而以上開「要處理你」、「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論迫使告訴人放棄領取款項之行為,被告手段及目的間亦難認有何正當性,是所為惡害通知當具可非難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指之 恐嚇言論要件甚明。 ㈣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⒈被告上開「要處理你」、「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論,從第三人旁觀之立場,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證其聽聞該兩句恐嚇言論,已使其心生畏懼(偵卷第13、9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事後被告還不死心找人去我公司及家附近監視及騷擾我,甚至樹林當地一個我不認識的社會人士也要叫我找丙○○出來,這是我當時的感覺,因為我會怕,因當時 只有這件案子,所以我想可能是被告派來的,我怕黑道來找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194頁),已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且丙○○亦證述:告訴人於仁愛分行現場 與被告協商過程中,多次與其電話聯繫,告知現場狀況,其因而知悉被告有對告訴人稱若領款後不回巨東公司,會找人把他處理掉等語,因告訴人很密集地打電話給我,因此讓我覺得告訴人有危險,且很緊張、很怕,所以我就要告訴人向乙○○拿存摺回臺中,由我自己去提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6 至208、211、212頁),並有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益徵此節。告訴人雖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一開始害怕是被告出現銀行當下,當時有嚇一跳、害怕被告為何要到銀行,但與被告溝通後就不害怕了,後來害怕是因為沒有完成丙○○交待的任務,而不是怕 被告要找人處理我云云(本院卷第202頁);但其於辯護人詰 問時另有:「我自己感覺要不要告,因為我會怕。我一直認為被告要找人處理我。後來開庭以後覺得應該是要處理事情,不是要處理我。」之證述(同上卷第198頁);且對於辯護 人詢問:「你剛證稱怕只有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不知道狀況才怕,之後就不怕了?」答覆道:「我後來想了以後還是有一點點怕。」等語明確(同上卷頁),因其證述內容互為矛盾,且整體而言告訴人仍是呈現當時有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仍把款項領走,足見其並無因其所言而心生畏懼云云。然如丙○○所證述,當日下午其取回 兆力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後,即由其自行前往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及領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7、209頁),並無被告所指係由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故其所辯即無從憑採。 ㈤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提領兆力公司銀行存款,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論,從該等言論表面之意思,客觀上顯已見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是被告有恐嚇之直接故意,實甚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然丁○○並未於案發 時在場,且關於巨東公司與兆力公司間關於工程瑕疵或工程款給付間之爭議為何,均不影響該筆156萬餘元匯入兆力公 司帳戶後已為兆力公司所有、可得自行利用之財產,被告縱有請求兆力公司賠償或給付之理由,亦應循法律途徑處理,而不得以本案恐嚇言論以遂行其阻止告訴人提款之目的,是縱由丁○○到庭作證,亦無法改變被告所為恐嚇言論之可非難 性,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巨東公司與兆力公司就鶯歌案工程及工程款相關爭議,為阻止告訴人提款,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要處理你」、「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之恐嚇言論,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遂其阻止告訴人提領款項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恐嚇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為其恐嚇內容,對告訴人心理不安感影響不輕,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心理壓力亦重,此從告訴人於本院作證之過程即可觀之一二;惟衡酌被告為該恐嚇言論之期間不長,是被告之責任刑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並應擇定本案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始切合被告之罪責;再審酌被告早年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自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早年素行固有不佳,惟因近年來已見有改善,故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再考量被告雖犯後否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但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本案(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材業務,現從事土地開發,並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有父親、太太及兩位需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