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邦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邦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邦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邦銓為「童話莊園遊樂場」大直ATT 百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遊樂場 )店長,告訴人張芷瑜則為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之母。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遊樂場遊玩,被告本應注意應於遊樂場內指派工作人員在場管制秩序及指引器材操作,以維護本案遊樂場園區內之遊樂設施使用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另名來客即證人趙怡婷將其子(下稱甲童)與被害人置放在同一滑草圈上,並自遊樂場內溜滑梯上滑下,因而使滑草圈翻覆,致被害人之臉部摩擦坡道之人工草皮,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眼皮血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趙怡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滑梯正確遊玩方式」圖示翻拍照片、被害人在高固廉聯合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之受僱人,獲派擔任「追風奇幻島遊樂場」(包含本案遊樂場、「夢想小鎮」、「奇幻特攻隊」3組設施)之店長,負責巡視、調 派人力及所有店務處理,所以伊不會固定在一個地方,各遊樂場都會另外有一名正職現場管理,遊樂設施內另有人員巡迴看守,但並沒有固定派在個別遊樂設施。本案遊樂場需要購票進入,會有人員在檢票入口以目視判斷兒童是否需要成人陪同,如果是年紀比較小的兒童,工作人員會要求至少要1個成人陪同,而當兒童已經進入遊樂場時,並不會有人員 隨時檢查兒童在使用設施時是否有成人陪同。案發之「旱雪滑梯」(下稱本案滑梯)現場貼有告示,陪同兒童入場之成人看了告示都能明瞭正確使用方式,伊既已張貼告示並指派人員巡守,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係證人趙怡婷未依告示指示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追風公司之受僱人,由該公司指派為該公司設置在大直ATT百貨店之「追風奇幻島遊樂場」(包含 本案遊樂場、「夢想小鎮」、「奇幻特攻隊」3組設施) 之店長,負責巡視、調派人力及所有店務處理,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遊樂場遊玩。甲童與被害人於同日18時42分許,同乘同一滑草圈自本案滑梯滑下時,該滑草圈翻覆,致被害人臉部摩擦坡道之人工草皮,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經被告供承在案(他卷第67至70頁、偵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趙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1至75、79至85頁、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續卷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滑梯正確遊玩方式」圖示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在高固廉聯合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卷第15、17、87、8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自承本案滑梯為安全考量,在下方有設置柔軟材質之球池、軟墊(易卷第35頁),足徵被告亦知悉本案滑梯有一定之危險性,且其於案發時身為負責統籌包含本案滑梯在內之本案遊樂場等店務、調派人力之店長,應認其需注意本案滑梯之危險性,且其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予以預防;本案滑梯於頂端空間面向梯道之右上角貼有「滑梯正確遊玩方式」告示,並提供正確(面朝下坐在滑草圈內)及錯誤(側坐在滑草圈內、面朝上坐在滑草圈內、手持滑草圈自滑梯由下往上或由下往上走)圖示,後方則貼有「童話莊園旱雪滑梯」告示,並以文字輔以圖示記載「⒈請聽從工作人員指示、⒉必須搭配滑草圈遊玩、⒊請勿攜帶尖銳物 品、⒋滑草圈限一人使用」之注意事項(下合稱本案告示),有相關告示照片、臺北市商業處現場勘查照片附卷為憑(審易卷第39、41、45頁、易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就本案滑梯部分有以告示方式提示遊玩者包含「滑草圈應單人使用」等注意事項乙節,亦堪採信。 ㈢、經本院勘驗拍攝本案滑梯區域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分8秒時,一名男童(下稱A童)手拉滑草圈到滑梯上 方,之後一名女子(下稱A女)和被害人一同出現。影像 時間0分18至32秒時,A童與被害人在同一滑草圈之上,被害人在前A童在後,畫面上A童遭被害人遮擋,A女在一旁 不斷調整A童與被害人乘坐滑草圈之方式。影像時間0分34秒時,被害人坐在滑草圈之上,並將一白色軟質物品塞進大腿中間,A女持續不斷調整A童與被害人乘坐滑草圈之方式。影像時間1分10秒時,原本塞在被害人大腿中間之白 色軟質物品掉落到滑梯坡面上。影像時間1分12秒時,A女將A童與被害人乘坐之滑草圈往下推,此時可見A童躺在滑草圈之內圈,被害人躺在A童上方,臀部坐在滑草圈之內 圈內。影像時間1分13秒時,滑草圈下滑,被害人腳踢到 掉落在滑梯坡面上之白色軟質物品,上半身逐漸坐起身,並在滑草圈往下滑,被害人逐漸坐起身同時,臀部逐漸離開滑草圈之內圈,往下移動到滑草圈下緣,A童仍躺在滑 草圈之內圈。被害人上半身完全呈現坐起姿勢,臀部已離開滑草圈下緣坐在滑梯坡面上,雙腿往下伸直,A童仍躺 在滑草圈之內圈。影像時間1分14秒時,被害人與A童滑草圈繼續下滑,可見被害人雙腿彎曲,腳底板貼在滑梯坡面上,上半身更往前傾,雙腿彎曲張開,滑草圈上緣翻起離開滑梯坡面。被害人因此失去重心整身往前傾,A童臀部 離開滑草圈之內圓圈,滑草圈上翻。滑草圈騰空飛起,A 童跌落在滑梯坡面,被害人身體正面翻到滑梯坡面,面部朝滑梯坡面。影像時間1分15秒時,被害人與A童皆頭下腳上往前翻,滑草圈騰空。影像時間1分16秒時,被害人與A童、滑草圈翻落到球池內,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存卷足考(易卷第45至48、51至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怡婷先前證述對照,可知A童即為甲童、A女即為趙怡婷,且當時被害人、甲童係共用一滑草圈,未按本案告示揭載之遊玩方式使用。 ㈣、參以本案滑梯於111年12月1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滑道出口有無球、測試重量為15公斤之假人、30公斤之假人、48.2公斤之成人負載15公斤之沙袋、57.5公斤之成人、84.5公斤之成人、89.7公斤之成人共計12種【出口條件2種×重量條件6種】不同情形,各依前述告示揭載之 遊玩方式滑下4次,滑草圈均無翻覆,有該公司111年12月23日編號HLC0254/2022號報告附卷為憑(審易卷第47至65頁),堪認本案滑梯如依本案告示揭載之遊玩方式操作,不致發生滑草圈翻覆之情形;佐以本案告示經張貼在本案滑梯頂端空間,依其內容及位置,一般成年人並無知悉存在或閱讀理解之困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趙怡婷於警詢時雖均稱未看到本案告示,惟此與前述臺北市商業處現場勘查結果有所出入,而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亦不能辨識追風公司及被告於案發時確未張貼本案告示,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張貼本案告示揭示本案滑梯正確使用方式,就有一般成年人在場陪同之情形,屬追風公司及被告已採取避免使用者發生傷害結果之合理危險預防措施。則被害人於案發時既係有成年人陪同在場、且未按本案告示揭載遊玩方式使用,即難逕歸責於被告。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滑梯之使用性質,應指派固定人員在旁之義務,惟現行法規尚無就遊樂設施管理者需就相類滑梯設施指派人員隨時在場監看或協助操作之規定,如僅因不當使用有肇致傷害之危險性,即要求設施設置者或管理者一律須指派人員在旁監看,應有過苛。本案告示就尚未習熟國字、注音符號之兒童是否可達提醒注意之作用,雖非無商榷餘地,惟本案既係有能力閱讀該告示之成年人在場,可合理期待其監督範圍內會依告示揭載之遊玩方式進行操作,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害,亦在有成年人陪同下未按本案告示揭載遊玩方式使用而造成,此傷害結果而與被告是否應採取如公訴意旨所舉指派固定人員在旁監看或控管等更嚴格措施,以避免兒童因未能理解告示內容而採取不當遊玩方式肇致傷害等情形,實屬有間,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江邦銓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卷 調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