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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鄧鈞豪林記弘林承歆

  • 被告
    林立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中為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州(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梁振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遠鑫均知寶麗鑫公司雖曾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住宅大樓合建案(下稱福和段建案),且其中370-2 、405、406、407、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林厚成、林天財、林建仲曾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10月29 日、不詳時間,與寶利鑫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但寶麗鑫公司尚未取得該合建基地之全部所有權或全部地主同意,且無實際執行該合建案之意,然為向許芸融融資以籌措資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遠鑫向許芸融佯稱業已掌握玉王公司及寶麗鑫公司,可進行福和段建案,且可提供該建案興建之建物供擔保,使許芸融信以為真而代為以其等所述條件,招攬吳昌祐、溫淑美、王維君、林朝宗、柯立德、張和中、陳韻如、李昀、黃昱閎、黃渝珊、鍾尚文、杜維恆、黃怡娟、黃雁媚、京悅建設有限公司、孫英傑、陳林政、陳美芳、謝木榮、藍根琪、吳坤龍、徐良豪、巫妮芳、江翼廷、翁志泓、董嘉慶、吳昌哲、江柄漢、周金章、鄭作人、鍾千惠等31人(下稱吳昌祐等31人)共同投資福和段建案,並允諾該31人與許芸融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至福和段建案,3年期滿後共可獲得6,160萬元,吳昌祐等31人則同意以許芸融為負責人,成立馬 可瀚貳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貳號公司)以投資該建案。嗣再由被告梁振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玉王公司代理人 身分,以玉王公司名義與寶麗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玉王公司投資5,000萬元在福和段建案,用以取得寶麗鑫 公司讓渡該合建案之起造人地位,以實謝遠鑫向許芸融所稱玉王公司業已取得寶麗鑫公司在福和段建案之權利一事;復由謝遠鑫、被告梁振盛、陳建州出面,於105年12月24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以玉王公司名義與馬可瀚貳號公司籌備處簽訂擔保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玉王公司提供福和段建案以為擔保,向馬可瀚貳號公司借貸4,400萬元,並 承諾將於109年1月24日以6,160萬元買回該等擔保標的,許 芸融因而於106年1月10日,以馬可瀚貳號公司名義將其與吳昌祐等31人之投資款共4,400萬元匯入玉王公司在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被告林立中、梁振盛、陳建州與謝遠鑫並未續就福和段建案收購土地,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遑論實際興建,僅於106 年7月間依許芸融要求,以寶麗鑫公司、呂敏淑、陳珀篁名 義,共同簽發拋棄承諾書,承諾若無法於109年1月24日前清償上開債務,則寶麗鑫公司、呂敏淑、陳珀篁及謝遠鑫將其等在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段茂興店小段86、88、88-1、88-2、88-3、88-4、88-6、89、90、92、93、96、98、98-2、98-3、98-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三芝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 享有之全部權益讓與馬可瀚貳號公司。但其後謝遠鑫等人並未依約於109年1月24日清償,經馬可瀚貳號公司發函予三芝土地所有權人戴桂英,戴桂英回函表示遭被告林立中等人詐欺,許芸融方知寶麗鑫公司與戴桂英間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林立中等人亦未實際興建福和段建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立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死亡,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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