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冠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冠宇係臺北市○○區市○路00號6樓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 司101分公司(下稱WORLD GYM健身房101店)營運部經理, 負責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慧如係付費至上址健身房使用健身房及相關器材之客戶。朱冠宇本應提供安全完善安全之現場環境與設備,供客戶使用,應注意須確實指揮、監督,落實執行該現場場地與相關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慧如於民國110年5月8 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時,因認有油煙味,向工作人員反應後,自行走向門口處伸手將安全玻璃門關閉,安全玻璃門瞬間破裂,致使郭慧如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嗣 經郭慧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冠宇固坦承為上開WORLD GYM健身房101店營運部經理,告訴人郭慧如於上開時、地因認有油煙味,向工作人員反應後,自行走向門口處伸手將安全玻璃門關閉,安全玻璃門瞬間破裂,致使郭慧如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於110年5月間擔任WORLDGYM健身房101店現場營運經理,主要負責客服櫃台的管理、現場清潔狀況、現場設備器材報修。110年5月8日下午3時許,發生安全玻璃門破碎事件後,接獲客服櫃台人員撥電話通知伊此案件,當天伊請現場的主管協助處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救護單位、現場的業務部經理協助會員包紮、後續打電話通知101大樓的樓管告知此案件,同時請現場的清潔 人員做現場的清潔維護。上開101店的安全玻璃門約從2011 年開業設置至今,沒有任何維修紀錄,也不需要維修。安全玻璃門平常做清潔擦拭,如果開啟不順,會請總務單位協助上油保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應先予審酌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不合法;另被告於偵查中說事發當天為其休假日,故被告不在場,再來被告雖為現場經理,但是關於玻璃維修事項需報總公司處理,且系爭玻璃門沒有發生需要維修的情形,故被告只是管理階層之受僱人,並無依法或依契約或依先行行為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再來被告也陳述系爭玻璃門屬於營業設備,但非屬會員使用之健身設備,在營業時間都是維持開啟,被告當天休假,也無法預見系爭玻璃門會因為告訴人自行關門而產生破裂進而受傷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提告時未具體特定被告朱冠宇,甚曾於偵查時表示「不是要告朱冠宇」云云,其對被告之告訴是否合法?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而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曾稱:「我不知道101負責人是誰,我是 告WORLD GYM,我沒有要告被告朱冠宇,應該是他們公司推 派出來吧,我是告公司,不是告朱冠宇。」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10年5月8日警詢時即指稱:「我要對WORLD GYM臺北101店的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其於110年6月1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則補充指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待查)即WORLD GYM世界健身 俱樂部臺北101店負責營運及設備維護管理者,基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作為該健身房與告訴人契約關係之履行 輔助人,自有義務確保館場設施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應注意需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健身場館相關場地及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明確指稱:「(問:告何人何事?)告被告過失傷害,110年5月8日下午3時許,我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6樓WORLD GYM lOl店健身,因為我在跑步機運動,聞到油煙味,我告知工作人員,請他們處理,因為跑步機有限制暫停時間,我又回去跑步,他們還是沒有處理,我再度離開跑步機關門,玻璃門就突然碎掉了,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問:本件告的人是誰?)告現場負責人,如果朱冠宇是現場負責人,我就告他,如果他不是,我就沒有要告他。(問:你認為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注意依據是什麼?能夠注意的情形為何?)應該要保養門,玻璃門要定期保養維修,其他部分我下次補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至62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當時的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就被告的特定就是寫說,被告姓名及年籍均待查,及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101 店負責營 運及設備管理維護者,當時我們不知道何人負責營運跟管理,告訴人說沒有要告朱冠宇,是因為她不知道朱冠宇是不是負責設備營運及維護管理者,因為當時還在偵查無法得到這麼多資訊,經過後來偵查發現朱冠宇確實是負責設備營運及維護管理者,那我們告的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徵告訴人所陳述之告訴事實已明確指稱係因該場館現場負責人對該場館營運及設備維護管理不當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稱:伊為WORLD GYM 臺北101店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營運狀況,負責店內設備器 材之第一層把關,本案玻璃門由伊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0、106頁),是告訴人之告訴對象顯然係指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臺北101店之負責營運及設備維護管理之現場負責人 ,即被告朱冠宇。 ⑶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8日15時2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 19時23分許報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復於同年5月15日具狀 補充告訴理由,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參,係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所為,告訴人之告訴效力 自及於被告,而為合法之告訴。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除申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外,亦有對WORLD GYM世界健身俱 樂部臺北101店之負責營運及設備維護管理之現場負責人之 意,是辯護人辯稱並未特定被告姓名、年籍等人別、並非指名被告朱冠宇,而未提出合法告訴云云,尚難憑採。 ㈡本案發生是否肇因於告訴人關門速度及力道過猛? ⑴證人高維廷即當日在場擔任客服專員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正常我們在關的時候玻璃門是沒有彎曲過的,告訴人關門的力道有點大,因為門有點彎曲,告訴人關門時我有瞄到,告訴人關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有聽到大一聲「碰」的聲音,我才看發生什麼事,玻璃就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證人亦證以:告訴人關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注意;(問:所以你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關門的,是否如此?)可是告訴人前面拉門時我有看到,她就用手迴一下,但門有無實際閤到我沒有看到;(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用多少力量?)我不確定告訴人用多少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證人既沒有實際完整看到告訴人關門的整個過程,且對告訴人施力力道亦不確定,是其所稱告訴人關門力道有點大等證述是否為真,或出於主觀臆測,並非無疑;況證人此部分所證係就其平日自己及同店工作人員(即知悉本案玻璃門只要輕推即可慢慢閤上之人)開關本案玻璃門之經驗而為陳述,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關門之力道及速度確實有悖一般常人。 ⑵另證人薛榮銫即負責本案系爭玻璃門維修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言:本案WORLD GYM 101店的大門立鎖是用地鉸 鏈方式施作,這種大門開關就是手放開後油壓會慢慢關回來,如果全開到90度會定位,如果不動它不會自己關回來,這是108度的油壓地鉸鏈,油壓的作用是控制其速度,才不會 夾到人,只要稍微一拉起來,你手放開還是會慢慢關起來,不會一下就關起來,如果要迅速將門關閉要很大的力氣,但油壓會有緩衝的反作用力,要硬扯的話門一定會受不了,這種玻璃門是重型油壓,玻璃本身就重,這種門跟一般店面門的油壓地鉸鏈都是一樣的,輕輕的推就可以,如果要用力的話反而會有反作用力,會阻擋你,硬扯的話一定會有反作用,就會產生玻璃的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證人此部分所證可知,本案玻璃門係重型油壓地鉸鏈,稍微推拉即可關閉,且油壓會起緩衝之反作用力,若以用很大力氣強行拉扯,將會造成玻璃損壞;然證人並未證明必須施以多大的力道,始會造成本案玻璃門之玻璃損壞,且其亦未於目擊告訴人關門之施力力道,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關門之力道確已超越本案玻璃門之重型油壓地鉸鏈緩衝之反作用力所能承受之力道。 ⑶而本案發生過程,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過失傷害案採證翻拍影像資料8紙附卷為憑外(見偵卷第23至26 頁),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於時間15:07:01至15:07:20,告訴人從畫面右方出現,逕直走向玻璃門、左手往前伸,隨後左手握住玻璃門把手,一直往前推,大門快閉合時隨即破裂,正好站在門口處的工作人員及告訴人往右邊退開,隨後工作人員與告訴人比著手勢、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9、209至212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以 左手單手握住本案玻璃門之門把向前推,尚非以手大力推門或甩門之方式關閉系爭玻璃門,亦看不出告訴人有何用力過猛、速度過快,或以其他不合常理之方式關門之特別情狀,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受理111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上開案號民事卷第117、118頁)。 ㈢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臺北101店就本案玻璃門之檢查、維護及管理當時是否為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及被告對於此等營運、維護管理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擔任WORLD GYM 101店營運經理3年,負責現場的基本營運,店內設備器材 維護保養及檢修由我第一層把關,本案玻璃門由我管,從開業至今已經使用超過10年以上,我們員工每天都有使用,基本上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沒有損壞維修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106頁、審訴卷第109頁)。是被告既身為WORLD GYM 101店營運經理,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所稱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除所提供之健身運動訓練之服務外,自亦包含所提供器材、場地與環境之服務,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避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義務,且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僅疏未就本案玻璃門之安全狀況進行指揮、督導或檢修,放任本案玻璃門長達10年以上均無維修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而玻璃門平日之清潔,雖據證 人陳銘宏即在WORLD GYM健身房101店擔任清潔工作,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玻璃門的清潔方式是用抹布擦拭,每週清潔次數不一定,每天都會巡一下、清一下、擦拭一下。擦拭時不會推開門。清潔時不會檢視玻璃門有無缺損或鬆脫的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惟被告對 於設備及維護玻璃門之安全狀況是否落實執行,就玻璃門破裂之危險,自負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得以平時員工在使用或有清潔即可據以免責。 ⒉另本案玻璃門設置在健身俱樂部之出入口,關於會員是否去開關玻璃門時之處理,據證人余哲樂即當日在場擔任客服專員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我們不會讓會員自己去動手開關玻璃門。會員去開關玻璃門時,我們會制止他,並詢問他為何要開關玻璃門。(問:上述措施是公司有教導或或書面手冊教導這樣做,還是你自己認為要這樣做?)本來就有人跟我說過玻璃門不能讓會員自己去動,我不記得誰跟我說的,可能是我剛上班時對我說的,其他人也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玻璃門附近均無該玻璃門為重型油壓地鉸鏈設計,須由店內人員使用,一般消費者不得任意開關之相關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足見本案玻璃門屬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環境,該當所提供服務之一環,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本件相關事證並未顯示告訴人確係用力過猛、速度過快之不當使用,或係以其他有違常理之方式關閉系爭玻璃門之情況下,系爭玻璃門竟瞬間碎裂致使告訴人受傷,顯見系爭玻璃門之設置、品質或使用保養,確有未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況,於告訴人自行前往關閉時,因玻璃門破裂,導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⒊再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審理時亦自稱:發生安全玻璃門破 碎事件後,接獲客服櫃台人員撥電話通知,隨即請現場主管協助處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救護單位、現場業務部經理協助會員包紮、後續打電話通知101大樓的樓管告知此案 件,亦請現場清潔人員做清潔維護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有指揮、調度下屬即現場人員之權限,為負責營運及設備維護管理者,自有義務確保館場設施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應注意需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健身場館相關場地及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被告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綜合當時情況,依客觀之觀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係WORLD GYM健身房101店營運部經理,負責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所提供之健身運動訓練之服務外,自亦包含所提供器材、場地與環境之服務,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避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健身房101店營運部經 理,有確保提供服務時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竟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害人傷勢輕重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關於被害人案發後身心受創程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今未能和解等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1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