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廖建傑、吳旻靜、王沛元
- 當事人鄭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因彼此子女為國中同班同學而相識。乙○○明知自 己及其經營之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以販賣手機為業)均已負債累累,無力清償,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上午,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Wake Up」早餐店(登記商號名稱為起床企業社)內, 向甲○○詐稱:弘鈿公司經營妥善,且於當年度11月Apple新 機上市後,可透過販賣新款手機大賺一筆,然其因經營之另一早餐店裝潢花費較高,需要短期借款以為週轉,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同年11月20日即可還款,另可給付4萬元利息云云,並代表弘鈿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甲○○,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匯 款80萬元至乙○○申設之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乙○○一銀帳戶)。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5 日中午,在「Wake Up」早餐店內,接續向甲○○詐稱:當日 下午有一批手機要進貨,但手頭沒有現金,若借款6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即可還款,另可給付3萬元利息云云,並代表弘鈿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甲○○,以為擔保,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交付現金60萬元予乙○○。惟乙 ○○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甲○○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亦因弘鈿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56-258頁、訴卷二第146-1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收受告訴人甲○○給付、如事實欄所示之 140萬元,並曾代表弘鈿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見我手機生意獲利頗豐,主動要求投資合作手機買賣,依我先前經驗,以現金購入Apple手機,於1至2個月內可轉賣獲 利約10%,故我與告訴人約定1至2月內給付5%利潤。我債信 良好,始終按期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弘鈿公司也從未跳票,然因我在109年9月8日遭吳庭毅擄走,供應商擅自搬空弘鈿 公司之存貨及生財器具,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才會跳票、倒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弘鈿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另於同年月25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弘鈿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252-254頁), 且有弘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附表所示支票翻拍照片、託收/次交票據匯總單、退票理由單、被告及弘鈿公司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31、37頁、本 院訴卷一第15-17、129-217頁、訴卷二第127-135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的小孩於107年念 國一時,與被告女兒同班。被告有開一家早餐店,我在109 年8月間常去該處用餐,某天被告告訴我,他是Apple手機經銷商,11月Apple會有新機上市,屆時應可大賺一筆,但他 當時新的早餐店裝潢花了200萬元,因而有短期資金需求, 需要借錢。被告跟我借8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給我,約定在票載發票日即同年11月20日還款,並說會給我4萬元利息。被告說這利息比我放在銀行要多得多,且被告 有拿弘鈿公司當年的401報表給我看,說他經銷手機已經作 了十幾年,公司賺很多錢,且他是我小孩同學的媽媽,他的手機店、早餐店都在我家附近,他也跑不掉,我就相信他,出借8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給被告。之後,同年8月25日中午,我帶小孩去被告的早餐店用餐,被告很緊張地跟我說,他下午有一批手機要進貨,但手上沒有現金,跟我借60萬元,並答應給我利息3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給我,隨後被告開車載我去銀行,說匯款來不及,要我領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48-157頁),足認告訴人之所 以給付本案140萬元予被告,確實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投資其手機買賣云云,然並無任何投資契約可資證明,且證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向我說 明其所購買之手機型號、數量、成本及銷出數量,我也未曾去店裡看過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6-157頁),顯與 投資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參諸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1月20日、同年9月10日,足認為被告應允之清償期無誤 。據此推算,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第一筆80萬元,借期為109 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為期3個月,利息4萬元即5%,相當於年息20%(計算式:(4萬÷80萬)÷3×12=20%);而其借 用第二筆,借期為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為期16日,利息為3萬元即5%,相當於年息114%(計算式:(3萬÷60萬)÷ 16×365≒114%),此等利息均顯然高於一般銀行之貸款利率 ,故被告是以高額利息,向告訴人借得本案140萬元,應可 認定。 ㈢按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屬「締約詐欺」,此際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自承:我一開始是用銀行貸款來開弘鈿公司,因為已向銀行貸款,所以銀行不願意再給我貸款,我於108年7月中開始陸續向地下錢莊的吳庭毅借款共300 萬餘元,後來因為利息過高,無法負荷,我從109年2月以後沒有繳交利息,且我又另陸續向綽號「初大衛」之男子借款60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借款18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借款300萬元、向綽號「亞 曼尼」之男子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3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已經負債累累。 ⒉被告與弘鈿公司積欠各銀行之貸款債務分別自109年10月、同 年12月間開始未按期還款,出現催收紀錄,至今被告已積欠借款348萬餘元、信用卡費154萬餘元、保證債務1,134萬元 ,弘鈿公司則積欠借款共1,040萬餘元,有被告及弘鈿公司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65-125頁),且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開始有7張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28萬4,000元,弘鈿公司則於同年9月8日開始有29張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達2060萬4,400元,有被告及弘鈿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一第33-3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 款後不久,其本人及弘鈿公司即陸續陷於違約,益證其於本案借款時資力已生破綻。 ⒊被告雖提出弘鈿公司109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401報表),欲證明弘鈿公司營運正常云云,然據該 表顯示,弘鈿公司當期銷售額總計2,001萬9,089元,進項總金額卻為3,315萬4,86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119頁),益徵 弘鈿公司已入不敷出。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9月8日遭吳庭 毅擄走1日云云,雖有被告另案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於另 案提出其與吳庭毅間Line訊息截圖、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25-33、45-54頁),且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訴卷一第261-269頁),然自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早在遭吳庭毅擄走1日之前已 積欠諸多債務,並四處借款以彌補財務缺口,之後其跳票、違約亦係因財務缺口過大所致,並非單純係因遭吳庭毅擄走1日而造成。是以,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不足據為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收到告訴人第一筆80萬元後,購買約25隻Iph one手機,並於同年9月初批發賣予通訊行,9月多有拿到錢 ,但是我不知道是現金還是匯款。我收到告訴人第二筆60萬元後,我也有購買約15至18支Iphone手機,在進貨5至7天有拿到貨,我有交貨出去,後來住院,我不清楚貨款有沒有拿到。我9月底住院,不知道錢在哪裡,出院時公司都被還沒 收款的供應商搬空了,我不知道貨款去哪裡了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70-171頁),但被告就所辯購買手機云云,並無 任何客觀資料可資稽考,且被告既已負債累累,需款孔急,倘若確有銷出手機而應收之貨款,衡情自不可能放任不理,詎被告就其所稱出賣手機後應收之貨款,僅辯稱「不知道去哪裡了」、「不清楚貨款有沒有拿到」云云,始終含糊其詞,亦未積極查考、追討,尤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辯以本案借款購買手機轉賣云云並不實在,無從憑採。 ⒌被告於本案借款時向告訴人隱瞞其已負債累累一情,且被告事實上欲以告訴人所借款項清償其他債務,卻向告訴人詐稱其經銷手機獲利甚豐,欲借款進貨云云,並以上述重利相誘,就其償債能力積極為虛偽陳述。證人甲○○既已證稱:本案 借款都是我自己先前在銀行擔任行政工作存的錢,以及賣房子存下來的錢,我以往只有借款給朋友1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如果有說,我不敢把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2、154-157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以放貸為常業,應無甘冒倒帳風險而求取重利之動機,被告虛偽陳述其償債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共140萬元, 自屬締約詐欺之犯行無誤。 ㈣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度施用詐術,並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共140萬元,是為了 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彌補財務缺口,竟虛偽陳述其償債能力,詐取告訴人140萬元,顯屬不該;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其華岡藝校舞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月入2萬餘元,已離婚,需要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共1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支票2紙,雖為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然該2張支票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弘鈿有限公司 甲○○ 新臺幣80萬元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109年11月20日 MA0000000 2 弘鈿有限公司 空白 新臺幣63萬元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109年9月10日 MA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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