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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邱于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晉逸於民國108年間,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友通訊處(下稱中友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嗣於109年2月份轉調至富邦人壽公司富焱通訊處。詎林晉逸因對上開人事異動過程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Aaron Lin」之帳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網站如附表所示之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下合稱本案言論),指摘鐘友健(即中友通訊處處經理)有聯合其他主管以不正當手段使其調離中友通訊處之行為,足以貶損鐘友健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鐘友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晉逸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6至18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鐘友健提出之110年4月21日臉書網站截圖畫面真正(偵字29693卷第33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言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屬實,伊確實被鐘友健跟其他直屬主管聯手搞掉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友健證述明確(偵字29693卷第61至63頁),並有臉書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29693卷第27頁、第93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7頁),首堪認定。觀諸本案言論內容,可知係在公開、一般人皆可瀏覽之臉書網站上,指摘告訴人故意聯合其他主管以不正當手段使其調職,並藉此「接手」被告所找實習生,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公開指摘他人「以不正當手段使他人調職」,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誹謗之行為甚明。

㈢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僅與被告為同公司之同事,並非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而關於公司內部考評任用或相處模式,亦均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應已無從免責。

㈣至被告雖認其所言為真實,並辯稱:伊雖然在108年6至8月業績沒有達標,但伊有寫考核申復報告進行考核融通,但告訴人逼伊轉任變成兼職,但跟伊同一期的其他人有些人也沒有業績、沒有出席率,但是考核融通有過,可知確實被告訴人蓄意刁難、聯手其他主管使其調職云云,並提出與告訴人、證人張佩琳(即中友通訊處業務襄理)、證人吳原彰(即中友通訊處業務襄理)、證人洪敏珊(即中友通訊處業務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55頁)。

㈤惟查,被告任職中友通訊處期間之評量紀錄共有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6日等5次,其中曾有3次績效評量未達標準之紀錄(即107年11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6日),因被告申請留任,富邦人壽公司特准其續留原職,被告該3次績效評量未達標準中,107年11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為「解任」,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行銷專員(CA)」;108年8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為「降級改任業務專員(AG)」,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行銷專員(CA)」,被告並於108年8月26日當次評量後續自行申請轉任業務專員(AG);108年12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為「解任」,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業務專員(AG)」,而員工之出勤率及活動量並非績效評量之評量標準,僅當績效評量未達標準而申請留任時,可能作為評估是否同意留任之因素之一,被告亦未曾因差勤或其他違反工作規定情形遭不利考評或懲處之紀錄等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1年11月22日富壽業企字第1110006973號函暨所附被告評量紀錄(偵字31675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於中友通訊處之考評,被告確有3次未達成評量標準,依原先公司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有2次應「解任」,1次應「降級改任業務專員(AG)」,被告亦未因差勤或違反工作規定等遭主管為不利考評或懲處之紀錄,而被告亦自承:所謂業績達標就是單純看營業額的數字,沒有主管主觀判斷,如果不達標就要寫報告進行考核融通,融通沒有過就會考核不良好,直接解職,告訴人身為處經理本來就有權利讓伊轉任即改任業務專員(AG),或是直接讓伊解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徵被告係單純因本身業績未達標,依原先公司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應解任或改任業務專員(AG),並非告訴人無端給予被告不利考評或懲處。

㈥又證人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張佩琳是被告直屬主管,上層主管是證人吳原彰,再上層主管是證人洪敏珊,最上層主管是告訴人,被告是自己請調去臺北,不是被處分或懲戒(偵字31675卷第48頁),而證人張佩琳並證稱:被告工作態度蠻差,早上會來打卡,但打卡以外的會議大部分都沒到場,被告業績未達標也沒有跟伊約時間,伊給被告之考核意見就是不良好,這是伊個人意見等語(偵字31675卷第48至49頁);證人吳原彰證稱:被告業績沒達標,也沒有來找伊討論下一季目標,伊並沒有與其他主管聯手讓考核沒過等語(偵字31675卷第49頁),證人洪敏珊證稱:被告業績不好,人品、工作態度也不好,覺得被打不良好不意外,幾乎跟被告共事過的人都清楚,就伊所知證人張佩琳已有給被告很多次機會等語(偵字31675卷第4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張佩琳告知被告:如果被告沒辦法接受盯業績等管理方式,會請被告離開,伊的出發點就是希望被告更好,可以讓被告在這裡賺到錢,成家立業,工作要求都是必經過程,不是要為難被告(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吳原彰告知被告:「既然這麼多意見,以後團隊會議都可以不用來了」、「晉逸哥,你有想要處理我們現在的問題嗎?」、「如果你沒有想跟著大家演練的話,你可以不用參加」、「6/21,團隊有做到20萬C,所以那天我會帶他們出去吃飯,因為你都沒有在參與團隊的會議,我並不是不邀請你,是你都沒有在積極參與團隊活動,所以我必須要公平起見,這次就沒有辦法讓你參加了,真的很不好意思」(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證人洪敏珊告知被告:「不好意思把你踢出去陌生開發群組,因為廂型時間你卻選擇聽你想聽的disc,拋下大家的廂型時間,這是意願問題,不是技術跟能力問題」(本院卷第127頁),均係一再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參與團隊活動及遵守團隊規定之事宜,並無被告所指無端刁難、私人恩怨、或以不正當之手段「鬥掉」、「搞掉」被告之事。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告知被告:「麻煩晉逸,明天早會後到辦公室討論考核融通的事情,因後來和上面主管討論,認為晉逸雖然活動量和出席量都有達標,但和主管關係確實不好,也和團隊相處不好,原彰與敏珊均跟我建議不要讓你通過考核融通,直接解任,但我還是認為折衷讓你轉任AG較適當,如果能跟上面主管關係修好,就讓你重新轉任回CA,感謝你」(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告訴人亦係指明被告本來業績就未達標,可直接解任,然告訴人仍依其職權決定折衷不讓被告解任,而讓被告轉任AG。況先前被告亦有在107年11月26日之業績評量未達標,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應解任,最終告訴人仍讓被告融通續任行銷專員情形,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私人恩怨而以不正當之手段迫使被告離職或調職之事。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稱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使其調職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私德有關之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全體行銷專員業績報表、業務員出席率報表,然出勤率及活動量並非富邦人壽公司績效評量之評量標準之一,業如前述,且他人之業績與出席率亦與被告個人之績效評量無涉,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則貼文、留言,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指摘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使他人調職」、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對人事異動不滿,而以在網頁上公然指摘不實之事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名譽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刊登日期/刊登網頁 言論內容  備註 1 111年3月12日/ 臉書網站「富邦中友通訊處」評論貼文 建議要加入前還是多方考慮,再多多比較其他通訊處吧,雖然富邦很好但不代表每個單位都好,不要像我一樣一頭栽進去,結果被這個通訊處的處經理跟直屬主管聯手搞掉。  偵字29693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1日/ 臉書網站「Aaron Lin」網頁貼文 你們說,如果那通訊處的某位主管知道,他的前任女友不跟他買保險,結果跑來跟我買,該氣成什麼樣子? 其實你們已經遭遇很多報應了,兩年前某位經理的處經理養成班為了慶祝達標,包下遊覽車帶整個團隊出去狂歡,卻唯獨漏掉我,反而用「退群組」這種方式來回報我,還順便「接手」了我要招募的實習生。後來妳不就遭遇報應了,最後讓妳在結婚前被對方很(狠)狠退婚,更慘的是處經理養成班還被退訓!  本院卷第61頁 3 111年7月4日/ 臉書網站「靠北保險業3.0」網頁貼文留言 富邦人壽中友通訊處拉芙團隊,強烈建議你不要去,多多評估其他單位和團隊,雖然富邦很好但不是每個單位都好,千萬不要不考慮一頭栽進去,才不會像我一樣,落到被這單位的處經理和直屬主管聯手鬥掉的下場。  偵字29693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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