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軒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橫行,多以他人申辦之電話號碼行騙,以掩飾身分,避免檢警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嗣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不詳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美慧」之女子,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日、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告訴人黃祈維,向告訴人佯稱: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公司)是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先生之子公司,股票將於000年0月間舉行抽籤並公開發行,至遲於同年8、9月間即可掛牌上市,跟著張忠謀先生投資采鈺公司200%肯定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采鈺公司之股票2張,並於106年5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某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子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000年0月間,因采鈺公司股票遲未上市,且「李美慧」、「郭子雯」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或不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就被告無罪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祈維之證述;㈢告訴人所提供伊與「李美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李美慧」之名片翻拍照片;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07年7月19日法大字第107081828號書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公司要求我們辦理門號作為公務機聯絡客戶使用,手機是公發的,後來公司將公務機收回,包含我們的SIM卡也被收走,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日,在台哥大公司三民大昌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復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為被告坦認(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並有台哥大公司107年7月19日法大字第107081828號書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11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美慧」之人向告訴人推銷采鈺公司股票,並將「郭子雯」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告知告訴人,作為聯絡方式之一,後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交付17萬元予「郭子雯」購得采鈺公司股票2,000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指訴甚詳(他字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8頁),復有告訴人與「李美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至9頁)、「李美慧」之名片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頁)、采鈺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字卷第151、1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張(他字卷第149頁),是前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不詳人士向其行使「可投資即將掛牌上市之采鈺公司之股票」等詐術內容以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7萬元,然查: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稱略以:「李美慧」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股票行銷方式稱采鈺公司現1股股價為85元,並於同年6月份會舉行抽籤並公開發行,且同年掛牌上市,掛牌股價最少有180至220元以上,又於106年5月10號,我考量後決定取消股票交易,「李美慧」說已經將股票過戶到我名下,無法取消交易,但當時我錢還沒有給「李美慧」,當初是想要投資賺錢,後來經過與我太太討論後,想說先不要購買,之後「李美慧」說不能買賣過戶給他人,所以才會購買上開股票;股款17萬元,我是以現金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的超商交給「郭子雯」,會認為對方是詐欺,是她們說股票會上市,但沒有上市等語,並有告訴人與「李美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至9頁)附卷可查,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因采鈺公司股票未上市,而認受騙。
㈣然投資股票本就因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甚至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而本有極高之風險;又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者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櫃股票,且未上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此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告訴人為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室內設計,工作約10年,有投資股票經驗等情(他字卷第147頁),對於投資事宜應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參以告訴人與「李美慧」之通訊軟體對話錄,可見「李美慧」係於106年4月24日提供采鈺公司相關訊息予告訴人,並告知采鈺公司預計於同年8月掛牌,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供其考慮,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回復「李美慧」稱:美慧姐,這股票我跟老婆想想還是先不要買好了,其後因「李美慧」表示股票已經無法過戶,遂於同年5月17日同意進行買賣采鈺公司之交易,並取得相關股票憑證,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出資之目的既在於投資獲利,且期待數月內獲取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00%以上,獲利率遠超過一般之定存、股票或基金獲利,衡情而論,正常智識之人均能理解投資本即蘊藏風險,尤其高獲利伴隨高風險,並無穩賺之理,足認此乃其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審慎考量各種情勢後方同意為之,自應承擔日後投資風險,已難謂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再者,「李美慧」縱有推介告訴人投資訊息,而任何人聽聞此般訊息後若有興趣,當會進一步瞭解投資標的、獲利計算及風險等細節,始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是告訴人願否投資,仍屬個人本於自由意志評量後之抉擇。況股票是否可掛牌上市,因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結果而受影響、且與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息息相關,本有極高之不確定性,衡以商業常態,造成采鈺公司無法掛牌上市之原因甚多,自無法僅以采鈺公司未能掛牌上市之事實,而倒果為因率爾推斷「李美慧」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所依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詳人士介紹告訴人購買采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收取價金17萬元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亦難據憑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舉,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依前揭刑法上幫助犯之從屬性要求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