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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趙書郁

  • 被告
    王秋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秋燕與魏貽忠係鄰居關係,詎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1年11月19日凌晨、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0樓樓梯間,以剪刀剪斷或徒手拔斷告訴人魏貽忠住處之網路線及電話線共3次,致令網路線及電話線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魏貽忠,復於前揭時間為居住在上址之魏貽忠之子魏孫斌查知。 二、案經魏貽忠委由魏孫斌、李瑞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秋燕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9日凌晨、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8分前某時許,將告訴人 魏貽忠住處之網路線及電話線剪斷或徒手拔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把網路線及電話線插在公共區域,所以我才剪斷,我沒有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9日凌晨、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8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樓梯間,以剪刀剪斷 或徒手拔斷告訴人住處之網路線及電話線共3次等情,為公 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瑞興、魏孫斌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卷,下稱第885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下稱第759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二客字第1120000227號函暨中華電信客戶反映處理紀錄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第7599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自行提供之照片(見第7599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係至樓梯間,將位於告訴人住處外之電箱中之網路線及電話線拔斷或剪斷,倘被告係因告訴人有竊取公共電之質疑,理應與告訴人溝通或請相關單位予以處理,實無剪斷或拔斷網路線及電話線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故意云云,然則,被告剪斷或拔斷電話線及網路線,此即有可能造成線路斷裂進而使電話通訊、或網路連線出現異狀,顯見被告確有毀損電話線及網路線之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破壞之電話線及網路線,業已當場損壞而使電話、網路出現斷線之情形,業據告訴代理人李瑞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魏孫斌他們有使用電腦,網路被剪掉就不能使用,魏孫斌有嘗試自己去接起來,但還是無法使用,才會通報中華電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另有中華電信客戶反映處理紀錄摘要記載「線路斷線」、「接線箱內往用戶電話線路遭拔除」、「接線箱內往用戶電話線路遭『剪斷』, 原端子板上有斷線殘餘」等文字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足認電話線及網路線已因破損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至被告另稱,告訴人之電話線及網路線有竊取公共電之虞云云,此核與被告本件是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話線及網路線乙節無涉,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應為其前開毀損之行為負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被告所破壞之網路線及電話線業已斷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之函文及中華電信客戶反映處理紀錄摘要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公共線路箱內裝置個人家中之電話線及網路線,而有竊取公共電費之虞,即恣意將告訴人之網路線及電話線剪斷或拔掉,致該網路線及電話線斷裂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需其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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