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李佳靜
- 當事人周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1520、1521、1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致電與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對其等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之現金給周榮華。嗣經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菀蓁、陳雅玲、楊珉綺、林惠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陳靜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 頁),並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參(卷頁均詳如「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出監後不久即再次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詐得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菀蓁(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1時47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遠東商業銀行行員即告訴人陳菀蓁,佯稱為遠東銀行總經理,因訂購80盒老行家燕窩須給付款貨款與廠商,要求告訴人陳菀蓁先行墊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人行道上,交付現金9萬6,000元與被告。 ①被告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65至6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菀蓁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7至9頁、第59至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35至39頁)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雅玲(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雅玲,佯稱為告訴人陳雅玲任職公司之董事長,需由告訴人陳雅玲代墊交付廠商之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 ①被告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65至6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7至8頁、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17至20頁)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楊珉綺(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20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統一百貨青鳥旅行蛋捲櫃員即告訴人楊珉綺,佯稱為青鳥旅行專櫃老闆楊禮鴻之父楊昆南,因欲送禮盒給統一時代百貨公司,需先借支收銀機內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轉運站,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被告。 ①被告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65至6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珉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第33至35頁) ④告訴人楊珉綺之來電未顯示號碼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第33頁、第41頁)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林惠娟(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於112年1月8日9時3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萬芳醫院行政人員即被害人林惠娟,佯稱為萬芳醫院院長,因購買烏魚子禮盒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8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 ①被告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65至6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娟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第21至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第31至39頁) ④被害人林惠娟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第27至30頁)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陳靜玉(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即告訴人陳靜玉,佯稱為公司主管楊博士,因購買伊莎貝爾禮盒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9,100元與被告。 ①被告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玉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25至29頁)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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