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銘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松 選任辯護人 胡達緯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張唯柔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之貓空茶屋餐廳負責人,並雇用被告張唯柔為該餐廳之店員;被告蔡秀玲則係樂業國際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稱 樂業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9之昇昇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昇昇公司;樂業公司停業後,由昇昇公司承接樂 業公司業務)負責人,從事紀念幣機台(下稱機台)之相關事 業。被告張銘松、蔡秀玲約由貓空茶屋餐廳提供空間予昇昇公司擺放機台,營利所得均分,其2人分別身為貓空茶屋餐 廳之負責人、機台業者,渠等3人本應注意倘將底部設有滾 輪之機台擺設於店舖外階梯口,於操作時可能因機台重心不穩而導致機台沿階梯滑落傾倒而致使用者受傷,而應妥適選擇機台設置位置並張貼警語及予餐廳員工就機台如何擺設為妥適之教育、訓練,竟均疏於注意上開事項,嗣被告張唯柔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將機台擺設於店舖外階梯口,適告訴人朱偉中、黃楚榛之子朱○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同日18時37分,隨家人至上開餐廳用餐完畢後,在該餐廳外轉動該機台方向盤時,因拉動方向盤且身體後仰致機台失去平衡而沿階梯下滑向前傾倒砸向朱○恩,使朱○恩 閃避不及遭機台砸傷,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