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
- 被告楊舜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惟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舜惟透過其父親楊益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陳碧瑜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陳碧 瑜擬投資期貨,惟其年逾70歲,欲申請期貨帳戶有較多限制,遂向陳碧瑜遊說,表示可提供楊舜惟名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本案期貨帳戶)供陳 碧瑜投資期貨交易,並代為操作,所獲利潤平分。陳碧瑜同意後,於110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0萬元至楊舜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另於111年2月8日自其A1帳戶匯款480萬元至B帳戶。楊舜惟取得前開款項後,均於當日自其B帳戶轉匯至 其本案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楊舜惟並交付本案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陳碧瑜查看期貨交易內容及投資餘額,並依據投資獲利,匯款與陳碧瑜。詎楊舜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自本案期貨帳戶提領200萬元、352萬7,000元後,匯入其B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將其中150萬元轉匯至其祖母楊張裡京城商業 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各10萬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其中352萬7,000元匯入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碧瑜發現楊舜惟將本案期貨帳戶內金額提領 殆盡,並變更該帳戶密碼,且聯繫楊舜惟未果,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碧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舜惟,固不爭執前揭各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碧瑜匯入我B帳戶 的投資款720萬元,其中一半是我先拿現金給告訴人,再由 告訴人一起匯入我的帳戶,所以本案投資款是我與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後來告訴人看到虧損,就說先暫停不要做,我才把錢領出來等告訴人提出結算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告訴人結算投資款,足認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犯意云云。㈡經查,前揭各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1、216頁),並有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先認識被告之父親楊益銘,透過楊益銘始認識被告,因告訴人年逾70歲,欲申請期貨帳戶有較多限制,故借用被告本案期貨帳戶,由被告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投資獲利各半,告訴人有被告本案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從手機登入瀏覽期貨交易內容及投資餘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易卷第182至1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216頁),並有被告提出其B帳戶之交易明細、金流整理表及分潤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9至95頁),亦堪信真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自其A1、A2帳戶匯入被告之B帳戶,再由被告之B帳戶全數匯入本案期貨帳戶之投資款合計720萬元,該投資款720萬元是否全由告訴人出資,或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自本案期貨帳戶提領200萬元、352萬7,000元後,匯入其B帳戶,再自B帳戶轉匯至前揭各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 ?茲分述如下。 ㈢本案投資款720萬元均由告訴人所出資: 1.按我國金融機構設立普遍,民眾若有交付大額款項之需求,通常係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以確保款項安全並保留交易紀錄;若不採行匯款或轉帳方式,而係直接交付大額現金,亦應要求收款方予以簽收確認,始符常理。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投資款720萬元全數由其出資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易卷 第19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第13至17頁)、中信銀行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3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A1、A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9、14、1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742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B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117、124、151、174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投資款720萬元確實係由告訴人所出資。 3.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有匯720萬元給我,但我們口 頭講好錢是各出一半,我大約於111年10月19日、20日先拿12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之後約於111年2月6日將現金24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44頁),惟若被告確實先後出資120萬元、240萬元,而該數額核屬大額支出,何以未採用匯 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可信之財力證明或資金來源,以釋明其確有相當之資力;若被告確實先後交付現金120萬元、240萬元予告訴人,何以未讓告訴人簽收確認,且亦難想像有何理由需要由被告交付現金120萬元、240萬元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一起匯入被告之B帳戶;況且若 被告確實以現金出資而與告訴人各出資一半,理應由被告直接將其出資之現金存入其本案期貨帳戶,以確保資金安全及保留交易紀錄,而非由被告交付現金120萬元、240萬元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一起匯入被告之B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悖於常理,實難採信。 4.證人黃美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1年年初過農曆年前有給 被告120萬元,被告陸續又跟我拿了3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0年跟我拿了現金大概120萬元,111年大概跟我拿了現金240萬元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04至205頁),惟查證人黃美鳳為被告之母親,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偏低;況依證人黃美鳳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459至474頁),均無從佐證其有相當之資力可於110年間給予被告現金120萬元,復於111年間給予被告現金240萬元作為本案之出資,尚難僅憑證人黃美鳳上開片面之詞,遽信其有相當之資力且確實提出合計360萬元之現金供被 告作為本案投資款。是證人黃美鳳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調之告訴人A1、A2帳戶交易明細,顯無從自該交易明細中認定被告本案有出資360 萬元。 5.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益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一起出錢投資期貨,因為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他跟告訴人一人出資一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2頁),然此部分 證述核屬傳聞之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自本案期貨帳戶提領200萬元、352萬7,0 00元,並於同日匯入其B帳戶內,再轉匯至前揭各帳戶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客觀上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之犯行: 1.被告雖辯稱:後來告訴人看到虧損,就說先暫停不要做,我才把錢領出來等告訴人提出結算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我的手機看到本案期貨帳戶有2 筆錢被轉走,當時本金還有552萬多元,我開始打電話聯繫 不到被告與楊益銘,也找不到人;我從未向被告表示過,因為有虧損所以要終止投資,也沒有接到被告或楊益銘通知說,因為有虧損,所以投資要暫時中止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易卷第196至19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2.再者,本案期貨帳戶內之投資款項720萬元為告訴人所出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期貨投資款既全數為告訴人所出資,縱有虧損,應無結算問題,僅需將帳戶內款項全數匯還告訴人即可;況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明雙方共計獲利380萬元,被告已將其中19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頁),並檢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金流整理表 及分潤分配表(見本院易卷第79至95頁),經互核被告期貨帳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偵卷第225、245、261、279、297頁)、被告B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第79 至91頁)、告訴人A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先將共同獲利全數匯至其B帳戶,再由B帳戶將其中二分之一獲利,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45萬元 、110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111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111年1月24日匯款15萬元、111年2月24日匯款40萬元、111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111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之A2帳戶,縱因虧損而中止投資,倘被告確有出資二分之一,僅需如同前述獲利分配之方式,將期貨帳戶內剩餘款項二分之一匯還告訴人即可,亦無任何結算之困難,實無領出投資款後再結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投資款領出等待告訴人結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領出現金約550萬元放置家中 ,等待告訴人提出結算云云(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自本案期貨帳戶提領200萬元、352萬7,000元, 並於同日匯入其B帳戶,再轉匯至前揭各帳戶之行為,與其 上開所辯將領出之現金放置家中一節,顯有未合;況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自本案期貨帳戶提領其中352萬7,000元,匯入其B帳戶,再轉匯至其台新證券公司帳戶,該款項即用以投 資購買股票,有台新證券公司112年2月6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9、421、435頁),亦非其辯稱將領出之現金放置家中云云。 4.本案期貨帳戶內之款項既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對於自己持有告訴人之款項,本無處分權限,其提領後匯入自己之帳戶並挪為私用,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被告雖於111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本人尚待與陳碧瑜結算返還剩餘資金」等語,惟該函亦陳明「然陳碧瑜卻逕行謊報案件誣陷本人詐欺,並凍結本人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5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報案或提出本案告訴,始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以推諉卸責,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將本案期貨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投資款,予以提領並匯入其B帳戶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數次提領轉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提供本案期貨帳戶,由告訴人出資、被告操作之方式共同投資,並平分利潤,本應善盡職責為之,竟為圖己利,起意將所持有之投資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事後為脫免刑責而濫行聲請傳喚其母親黃美鳳到庭作證,浪費司法資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任職於生鮮公司、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款項200萬元、352萬7,000元,合計552萬7,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