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解怡蕙、楊世賢、林志煌
- 被告許重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重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重敬與陳錦芳、陳侯幸君夫妻為朋友。許重敬於民國96年間,向陳錦芳表示有買家願出價購買陳錦芳之畫作,陳錦芳遂親自於96年7月5日前某日,在其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畫廊,交付其所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幅油畫畫作予許 重敬;另委由陳侯幸君於96年7月5日,在相同地點,交付陳錦芳所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幅版畫畫作予許重敬(以 上6幅畫作下合稱本案畫作),並與許重敬簽立約定書,委 託許重敬銷售前開畫作,並約定若於96年12月10日未賣出,許重敬即應退還該些物品。然許重敬於期限屆至後,未將本案畫作賣出,亦未返還予陳錦芳或陳侯幸君,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錦芳、陳侯幸君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芳告訴、陳侯幸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重敬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重敬僅爭執其與證人陳侯幸君之約定書中部分記載係事後添加,核屬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收受告訴人陳錦芳之本案畫作6幅, 欲代為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畫作「歐洲風景」是告訴人陳錦芳送給我的,其他畫作早就歸還了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畫作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有人要買我的作品,其中油畫部分是我在我的忠孝東路阿波羅大廈的畫室交給被告的,版畫是我太太交給被告的,後來就沒有被告的消息,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把畫作賣出,但我和我太太都沒有把畫作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侯幸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美國,被告來找我先生時我不在,等我回到臺灣時,我先生說被告說有客戶要這些畫,我說客戶就到阿波羅大廈畫廊看就好了,被告說不行,他客戶只要到他那裡看,所以我把畫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在我們的合約上簽名,就是偵字卷第33頁的契約,是我把畫交給被告時,我們甲乙兩方簽名;我是在忠孝東路阿波羅大廈,我們的新世界畫廊,把畫交給被告這份契約上文字都是我寫的,只有同意者:「許重敬、2007/7/5」是他寫的;這些東西全部沒 有取回,從被告拿去以後,就沒有拿任何一樣東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侯幸君簽署,其上記載「茲委託許重敬(甲方)銷售陳錦芳版畫(乙)期限到今年2007年12月10日,如未售出甲方應退還乙方所有委託物(書畫、藝術禮品)」等委託銷售意旨,及委託物內容即「放學回家」、「收藏家黛妃」、「天下一家」、「我愛巴黎我愛自由」等語之約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核其內容亦與前開證人陳錦芳、陳侯幸君所述,係由陳侯幸君交付版畫作品並簽立寄賣約定等情相合一致。被告復自承其確有收受告訴人陳錦芳寄賣之本案畫作6幅等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30、68頁)。綜前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陳錦芳、陳侯幸君所證,其等確有先後交付本案畫作6 幅而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嗣均未取回等情,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參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他們是好朋友,我當時出版3期雜誌都有介紹陳錦芳,也 沒跟他們收費,他們說的東西都是他們送我的,沒有約定寄賣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8頁),後稱:我出雜誌是有代價的,我不收錢,但他們要給我藝術品,就是他的作品油畫,這些都是口說為憑,我記得告訴人還有2幅油畫擺在 我家;我對藝術品不熟,也不可能賣,我認為他是要送我的;合約上寫的銷售可能寫錯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4至66頁);嗣再改稱:陳錦芳拜託我賣,我畫都還給他了,沒有賣出去,東西早就還給他了;他有送我2幅版畫,我 送給別人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伊始即承認其確有收受且未返還本案畫作,僅辯稱該等畫作為告訴人陳錦芳所贈,嗣經檢察官提出前揭約定書彈劾其辯解後,其方改口稱該等寄賣畫作早已歸還云云,惟倘其曾將本案畫作歸還,豈有為前揭贈與抗辯之可能,是其先後辯解不一,適證情虛,堪認其確有收受本案畫作而拒予返還之情,甚屬明確,被告所辯解並無可採。至被告指稱前揭約定書中,畫作名稱右方所載金額及關於其另拿取書籍、拾穗袋等物品、現金之記載,均係告訴人陳侯幸君事後添加,該約定書偽造文書而不可採云云,然查此部分文字確係陳侯幸君在被告簽署前揭畫作寄賣約定後另行填寫等情,固據證人陳侯幸君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此部分與被告確有因受託銷售而收受本案畫作等節無涉,告訴人陳侯幸君縱有事後附記原本雙方約定所無之記載,亦僅影響該等記載之效力,而無礙於被告曾有收受本案畫作而拒予返還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指,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因受託銷售而收受本案畫作,嗣委託期限屆至後拒予返還等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2人所託而代為銷售本案畫作,竟利 用其等信任而將該等畫作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令告訴人人多年催討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前無財產犯罪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現無業,子女在國外生活,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如附表所示本案畫作6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前開時、地,收受本案畫作外,並有收受陳侯幸君所交付之書籍1套、拾穗袋8個、茶壺1 個及咖啡杯2對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於前開約 定銷售期限屆至後,該等物品既未售出,亦未歸還,同遭被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考。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且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芳、陳侯幸君之證述、證人侯寂華之證述、證人陳侯幸君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物品是告訴人給我的,不屬於約定書範圍,約定書上關於本案物品之記載是他們事後添加的等語。經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侯幸君所證:偵字卷第33頁約定書之右半部,有7 /23「拿8 個拾穗者袋」、7 /25「拿3 萬5 千 元現金、拿2 個拾穗」等字跡是我寫的,被告7 月5 日拿走本案畫作,當時很趕沒有寫這些,7 月23、25日陳錦芳告訴我說被告拿了3 萬5000現金,又拿了兩個拾穗袋、玉山的書,後面兩次拿取物品時並未另外簽立書面,而是由我們之後整理下來才謄寫在該頁文件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61頁),可知被告於前開約定書上簽名時,雙方對於已交付而約定委託銷售範圍,尚未及於被告隨後取走之書籍、拾穗袋等本案物品。而前開約定書上就此部分之記載,既係被告簽名後再由告訴人陳侯幸君單方填製,自難執此逕認被告對此等物品亦為委託銷售範圍有所合意。則本案物品嗣雖經被告取走,為被告所是認,然其與告訴人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交付、收受該等物品,被告對之是否有應予返還之認知,即有不明。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芳證述:書籍、拾穗袋、茶壺、咖啡杯這些物品,是為了要讓買的人瞭解畫家,所以我給他我的畫作讓他瞭解,書籍、拾穗袋、茶壺、咖啡杯上有我的畫作,是畫作的藝術延伸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頁),亦可知本案物品原係為使本案畫作之潛在買家瞭解畫家風格而交付,循此亦不能排除被告收受當時,係誤認告訴人陳錦芳或陳侯幸君有贈與該等藝術延伸品以供其推銷、推廣本案畫作使用之意,則其屆期未予返還,主觀上是否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3.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其中證人侯寂華對於本案所知,均係經由證人陳侯幸君轉傳,其並無親自見聞等節,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3頁), 核屬傳聞證人,所述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陳錦芳所填製之筆記資料,僅記載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物品,仍尚無足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物品之主觀認知為何,其縱延未交還,亦尚難認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在主觀上即無侵占犯意可言。 (四)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畫作名稱 1 油畫:母雞 2 油畫:歐洲風景 3 版畫:放學回家 4 版畫:收藏家黛妃 5 版畫:天下一家 6 版畫:我愛巴黎我愛自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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