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宗華
- 選任辯護人
- 蕭嘉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致璇律師
- 被告
- 林彥廷
- 選任辯護人
-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蔣宗華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假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自傷其左眼,向保險公司詐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3萬6648元,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蔣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蔣宗華仍不知悔改,結識原本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林彥廷後,即向林彥廷遊說共謀由其提供不明成分眼藥水供林彥廷自傷眼部視力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人聯繫過程中,蔣宗華亦獲悉林彥廷於104年10月間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雙方遂約定保險理賠款中1000萬元歸林彥廷所有,其餘則歸其所有,經林彥廷首肯後,蔣宗華與林彥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1日成立順風工程企業之商號,並由林彥廷登記為負責人,以利林彥廷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核保較高額之保險金,接著林彥廷又依蔣宗華之指示,透過任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成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子公司,並更名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黃守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2日,向台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000萬元、定期壽險2000萬元、重大傷病險200萬元、失能險50萬元,合計4250萬元,林彥廷又於109年1月17日,接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及定期壽險200萬元,迨於109年3月間,蔣宗華再交付名稱、成分不明之眼藥水1瓶予林彥廷,林彥廷即以每日在其雙眼滴入該眼藥水1至2次之方式,使其雙眼視力持續衰退,於109年3月3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力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於同年6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公分處辨指數,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並分別於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均出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註明「……2020年7月28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註明「……2020年7月31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林彥廷即持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8月17日透過永業律師事務所梁淑華律師向台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425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0萬元,於同年8月25日向南山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萬元,致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加計延遲利息共計32萬5003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入林彥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而台新人壽及中華郵政公司調查後發覺有異,否准林彥廷之申請,致蔣宗華及林彥廷未能得逞,台新人壽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蔣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蔣宗華之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瑋婷及被告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2人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其2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瑋婷及被告林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在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依其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亦未主張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況,佐以其等製作偵訊筆錄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相對深刻清晰,時間上亦無暇詳予考量其等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堪認證人黃瑋婷、林彥廷於偵訊時所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
㈣另,被告林彥廷於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林彥廷之辯護人主張有部分記載有誤(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該部分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就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不符部分,即以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準。
㈤至證人黃瑋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下稱他5967卷)㈠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5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黃瑋婷於
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證人黃瑋婷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蔣宗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林彥廷之辯護人另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至11所示之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然本案判決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35頁、第16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均矢口否認犯行:
㈠被告蔣宗華辯稱:其沒有拿不明的眼藥水給被告林彥廷,其與被告林彥廷向台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的過程完全無關,其也沒有請被告林彥廷去投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蔣宗華辯稱:被告林彥廷的黃斑部病變,經醫師診斷後,認係屬疾病,而非外力造成,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至少有一款眼藥水可使黃斑部病變,但卻不傷及角膜及水晶體,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蔣宗華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彥廷辯稱:其眼睛視力模糊、缺損,不是被告蔣宗華提供的藥水所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彥廷辯稱:被告林彥廷主動提供給警方的眼藥水就是被告蔣宗華交付的眼藥水,該眼藥水是愛爾康眼藥水,作用為表面的麻醉劑,無法造成被告林彥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的失明狀況,被告林彥廷並無自傷視力之行為,亦無向保險公司詐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蔣宗華於102年間,因假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自傷其左眼,向保險公司詐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53萬6648元後,經宜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