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承歆
- 當事人李冠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興」之人(下稱「陳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業務員「陳嘉興」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先向紀秀惠稱:可以幫紀秀惠賣一批殯葬商品等語,嗣「陳嘉興」介紹由李冠學假冒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代表自稱「林百川」向紀秀惠佯稱:櫻花公司要收購紀秀惠值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殯葬商品,如要節稅,需要先 付稅金約15%至22%,如有困難,可找金主來解決等語,致紀秀惠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 樓之6房地(下分稱本案房屋、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 作為擔保,向李冠學介紹之金主「陳姿樺」,借貸720萬元 ,並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怡 客咖啡店,將720萬元交予李冠學;又李冠學向紀秀惠佯稱 :15%稅金720萬元,還差8%(即384萬元)需要付清等語, 致紀秀惠陷於錯誤,以本案房屋向李冠學介紹之金主「呂健治」作為擔保,借貸1,250萬元,先將積欠「陳姿樺」之720萬元還清,並扣除利息、仲介費、代書規費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中之384萬元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於同年11月3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 內交付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予李冠學。 二、案經紀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冠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14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秀惠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一第153至166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寶石鑑定書、權狀/器 樂證明書、表格清單、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手機簡訊截圖畫面照片、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公證書、名片、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43、45、4749至65、67至81頁、偵緝卷第115至122頁、審易卷第49至85頁、易卷一第167至187、2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金錢、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陳嘉興」共犯上開罪名,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陳嘉興」外,固列載「陳姿樺」、「呂健治」、「張助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核犯欄則列載「陳姿樺」、「呂健治」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陳姿樺」、「呂健治」、「張助理」是否確實與被告、「陳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顯屬有疑,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係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核犯欄則係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幫助」係誤載而刪除,見審訴卷第41頁),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陳嘉興」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在知悉告訴人有賣出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需求之弱點,以「林百川」之名義透過需先繳交稅金始可收購殯葬商品之話術詐欺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第一銀行本行支票,合計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即1,104萬元,顯然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嚴重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09頁、審易卷第43頁、易卷一第129、143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 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學徒,平均月收入約5至7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20萬元、面額為384萬元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104萬元(計算式:720萬元+384萬元=1,104萬元 )。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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