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愷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愷晟、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陳侲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合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 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 任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使用之 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虹牙(元澄)之對話 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不可能19、20日沒 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是訪問22端口的這 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警詢時是分開偵 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遊戲改成直版;在 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0年11月到111年6 、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容是系統開發,進 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被告等8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起訴內容 未具體描述每個人的行為,也沒有論述到每個人的工作範圍與賭博的連結為何;起訴書所載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被告胡軒華、黃聖弘負責的工作是CDN、維護公司出租之網 路順暢度,被告林楷洺、陳侲午係負責遊戲開發及維護,且元澄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係證人賴威志為新葡京及鑫合、 鑫利提供架設網站服務,向元澄公司承租線路,元澄公司與新葡京及鑫合、鑫利並無直接往來,元澄公司亦不知賴威志承租線路提供何人使用,其餘起訴書記載向賭博網站平台包攬賭博及客服網站的架設及前後台撰寫、博奕遊戲系統開發均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元澄公司有經營上開業務;被告林楷洺僅到元澄公司任職約一個月,都還沒有跟到電腦,也沒有正式接受委派工作,被告胡軒華、黃聖弘都是負責網路CDN維護,所接觸到的是元澄公司客戶反應網路是否順暢 、負責排查網路順暢問題,工作內容完全無法知悉與賭博網站究竟有何連結;被告黃姝涵、林惠雯、陳侲午,是負責將遊戲版面從橫式改為直式,僅有遊戲畫面改製內容,也沒有直接與賭博相關之行為,另據聞棋趣聯盟負責人已死亡,改版工作亦未完成,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證據多僅是測試資料,實際並不存在;被告游大衛負責是程式碼的整理,他看到的也只是元澄公司老闆交付的後台,對於這些後台的內容,是否與賭博有關,也不知情,何況這些工作還在進行中尚未完成;被告廖愷晟就是幫員工接客戶進來,其相信其所接洽的業務無涉賭博網站,才會交代給下面的員工;本案卷內資料也看不出被告等8人知悉棋趣、新葡京、鑫合、鑫利所營 網站屬於賭博網站;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賭博,法律上定 義是射倖行為,再加上賭博之財物,但本案完全沒看到射倖或賭博財物行為,雖有資金存在,卻沒有任何賭博之工具或財物扣押在案;刑法第268條之主觀要件應有意圖營利,在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應有直接對價關係,但是本件出現與金錢利益有關的只有來自元澄公司的員工薪資及出租CDN 服務的租金收益,完全沒有任何抽頭等直接對價關係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對價;本件起訴法條有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但未說明此2部分如何競合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 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 用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 其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 分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一【下稱偵23429號卷一】,第707至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白(見偵23429號卷一,第707至708頁),且 遍觀本件起訴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卷) 、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23429號卷 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則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顯非無疑。 ⒉另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後台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果在卷(見他卷第43 頁)。衡情若如本件起訴意旨,元澄公司有為DHDL(鑫合、 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為何任職元澄公司之被告等8人 ,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等8人是否有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⒊又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 站,是這2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 營賭博網站,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 (即提供VPN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 華電信公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之網站,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 上打得開,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使用端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 ,或是圖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 條線路,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 用網路線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5頁)。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一情為真。 ⒋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技 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用 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電 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判 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府 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站 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23429號卷二 第232至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 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被告等8人又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被告 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客服 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N服 務,然非因提供CDN服務即知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均無從認定涉有賭博罪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則無非以被告廖愷 晟、胡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證,然 起訴相關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則棋趣聯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已非無疑。 ⒉另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頁), 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 ⒊又上述對話內容中,尚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故被告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以及扣押之Lenovo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 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 、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件 ,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發群對話紀錄、 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訪紀錄 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8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犯罪,自應諭知其 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