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標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清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龔沛緹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
二、簡清標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門開啟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上述灰色安全帽,趁隙進入該遊覽車,徒手竊取車內岡田匡哉(羅馬拼音:Okada Masaya)、岡田成也(羅馬拼音:Okada Nariya,起訴書誤載為「OKADA MARUYA」,應予更正)及河村卓哉(羅馬拼音:Kawamura Takuya,起訴書誤載為「KAEAMURA TAKUYA」,應予更正)所有,如附表二「遭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龔沛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簡清標竊取岡田匡哉、岡田成也及河村卓哉3人之物分別為何,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特定如附表二「遭竊之物」欄所示(見易卷第125-12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30-1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雖坦承其曾拿取龔沛緹之灰色安全帽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我當時想用安全帽打小狗,我不是偷安全帽,我是隨手拿起來,我後來有把安全帽丟在永吉公園還給龔沛緹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拿取龔沛緹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龔沛緹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並有被告頭戴該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頁),可先認定。
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此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拿取龔沛緹灰色安全帽1頂最初是為了用來打小狗一情(見易卷第128頁),之後被告又頭戴該安全帽以掩蔽身分,而犯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遊覽車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106頁),此後,被告即將該安全帽任意棄置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之草叢內,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63、115-117頁),該棄置處與龔沛緹停車處已有相當距離,顯見被告並無將該安全帽返還龔沛緹之意思,而是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棄置,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無意竊取安全帽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㈡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8-130、133頁),且有證人即雄獅旅行社入境部副總經理陳佳慧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車內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55、65-73、83-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惟該款所稱「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供多數不特定人乘坐之交通工具,倘係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所用之交通工具(即所謂「小眾交通工具」)、或供多數之特定人所用之交通工具,均不屬之,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事實欄二所示遊覽車,既由雄獅旅行社租用以搭載日本遊客,則於該次旅行期間,僅有該團旅客可以搭乘,其乘客應屬多數之特定人,足見該遊覽車並非供多數不特定人搭乘而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自與上述加重條件不合,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僅得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岡田匡哉、岡田成也及河村卓哉3人之物,係以一行為侵犯3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主張此部分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3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6、97年間涉犯竊盜罪共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罪)、4月(1罪)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與其他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其刑期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07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至109年8月21日刑期屆滿,假釋均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57-160頁),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到案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則於審理中翻供否認,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再被告所竊取之灰色安全帽1頂及附表二「已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雖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附表二「已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多有破損,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岡田匡哉、岡田成也及河村卓哉3人所受其餘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案發前開設卡拉OK為業,喪偶、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4頁),並衡酌被告患有兩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視神經萎縮、右眼青光眼及持續性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11月28日函文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201-203、219-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案2罪所處宣告刑分屬拘役、有期徒刑,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灰色安全帽1頂,經警方查獲發還告訴人龔沛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竊得犯罪所得如附表二「遭竊之物」欄所示,其中「已發還之物」欄所示部分業經警方查獲,因當時被害人岡田匡哉、岡田成也及河村卓哉已返回日本,檢察官乃諭知交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代為保管並發還被害人,經北市觀傳局寄往日本松山市,委由當地政府代為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際快捷郵件寄達紀錄、北市觀傳局長王秀冬致日本松山市長野志克仁之信函及包裹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9頁、易卷第77-83頁),足認該等贓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既未發還,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簡清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簡清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竊取日本遊客3人之物 編號 遭竊之物 所有人 已發還之物 應沒收之物 1 日圓現金3萬元 岡田匡哉 日圓現金22萬5,000元 日圓現金3萬元 2 日圓現金1萬元 岡田成也 3 日圓現金21萬5,000元 河村卓哉 4 新臺幣現金2,000元 岡田成也 新臺幣5,600元 - 5 新臺幣現金3,600元 河村卓哉 6 黑色斜背包1個 岡田匡哉 - 黑色斜背包1個 7 黑色皮夾1個 岡田匡哉 黑色皮夾1個 - 8 日本駕照1張 岡田匡哉 日本駕照1張(破損) - 9 日本健保卡1張 岡田匡哉 日本健保卡1張(破損) - 10 日本信用卡4張 岡田匡哉 日本信用卡4張(破損) - 11 白色GSHOCK手錶1支 岡田匡哉 白色GSHOCK手錶1支 - 12 診察券1張 岡田匡哉 診察券1張(破損) - 13 名片3張 岡田匡哉 名片3張(破損) - 14 會員卡1張 岡田匡哉 會員卡1張(破損) - 15 黑色Gucci斜背包1個 岡田成也 黑色Gucci斜背包1個 - 16 透明夾鏈袋1個 岡田成也 - 透明夾鏈袋1個 17 藍色真皮皮包1個 河村卓哉 - 藍色真皮皮包1個 18 黑色、綠色條紋皮夾1個 河村卓哉 黑色、綠色條紋皮夾1個 - 19 日本信用卡2張 河村卓哉 日本信用卡2張 - 20 日本駕照1張 河村卓哉 日本駕照1張(破損) - 21 日本健保卡1張 河村卓哉 日本健保卡1張 - 22 黑色GSHOCK手錶1支 河村卓哉 - 黑色GSHOCK手錶1支 23 診察券3張 河村卓哉 診察券3張 - 24 名片1張 河村卓哉 名片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