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僱用黃宥寧為新聞部突發中心記者,黃宥寧明知龍蝦火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限1小時拒給2包烏龍麵...」為新聞標題(下稱本案新 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在本案新聞中重製本案照片(照片下方標示「記者黃宥寧攝」),並上傳於被告經營之「ETtoday新聞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