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碧娥
- 被告
- 周易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易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維聖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智易字卷第41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
被 告 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代 表 人 王碧娥 住同上
被 告 周易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廷係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積公司)之協
理,明知「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膠囊」產品宣傳圖片(罐裝
、深色玻璃瓶身、圓潤深紅棕色膠囊,下稱本案圖片),係
維聖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下稱
維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之,竟未經維
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前之某時,擅自重製維聖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圖片,並將本案圖片中「利目達」、「純天然」、「
木鱉果」等文字遮蔽後,公開傳輸、展示至亞積公司網頁上
用以銷售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維聖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維聖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易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易廷坦承係亞積公司之協理,負責亞積公司產品行銷業務,從網路上搜尋取得本案圖片後重製,再將圖片中「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等文字遮蔽後,公開傳輸、展示至亞積公司網頁上用以銷售產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維聖公司代表人孫鳴遠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麗雪即艾麗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萌公司)員工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麗雪受僱於艾麗萌公司,於受僱期間拍攝本案圖片,並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胞妹廖麗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碧娥(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碧娥為亞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易廷受僱於亞積公司,負責產品行銷業務之事實。 5 111年5月5日廖麗清提出之聲明書 證明廖麗清取得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後,業於104年8月28日將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告訴人之事實。 6 亞積公司網站之木鱉果泥之宣傳文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亞積公司回覆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證明亞積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本案圖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易廷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
周易廷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
周易廷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被告亞積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各該條罰金刑。
三、至告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周易廷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
告亞積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刑部分:經查,被告周易廷所製作之亞積公司網站之木鱉果
泥之宣傳文宣並無載明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讓一般人認為
與告訴人有所連結,自無法認定其有散布之意圖或指摘告訴
人、損害告訴人業營業信譽之情。惟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犯行為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