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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碧娥
被告
周易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易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維聖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智易字卷第41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
  被   告 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代  表  人  王碧娥  住同上
  被   告 周易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廷係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積公司)之協
    理,明知「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膠囊」產品宣傳圖片(罐裝
    、深色玻璃瓶身、圓潤深紅棕色膠囊,下稱本案圖片),係
    維聖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下稱
    維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之,竟未經維
    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前之某時,擅自重製維聖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圖片,並將本案圖片中「利目達」、「純天然」、「
    木鱉果」等文字遮蔽後,公開傳輸、展示至亞積公司網頁上
    用以銷售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維聖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維聖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易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易廷坦承係亞積公司之協理,負責亞積公司產品行銷業務,從網路上搜尋取得本案圖片後重製,再將圖片中「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等文字遮蔽後,公開傳輸、展示至亞積公司網頁上用以銷售產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維聖公司代表人孫鳴遠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麗雪即艾麗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萌公司)員工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麗雪受僱於艾麗萌公司,於受僱期間拍攝本案圖片,並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胞妹廖麗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碧娥(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碧娥為亞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易廷受僱於亞積公司,負責產品行銷業務之事實。  5 111年5月5日廖麗清提出之聲明書 證明廖麗清取得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後,業於104年8月28日將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告訴人之事實。  6 亞積公司網站之木鱉果泥之宣傳文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亞積公司回覆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證明亞積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本案圖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易廷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
    周易廷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
    周易廷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被告亞積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各該條罰金刑。
三、至告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周易廷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
    告亞積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刑部分:經查,被告周易廷所製作之亞積公司網站之木鱉果
    泥之宣傳文宣並無載明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讓一般人認為
    與告訴人有所連結,自無法認定其有散布之意圖或指摘告訴
    人、損害告訴人業營業信譽之情。惟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犯行為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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