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謝昀芳
- 被告陳光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弘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弘原係告訴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季節の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三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果汁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弘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下稱弘勝公司)之FACEBOOK網頁上,暨鼎級網、蝦皮購物網及PChome 24h購物網等網站上,刊登販售青森蘋果汁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訊息,並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系爭商品之外箱上,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以此方法侵害三商公司之商標權。嗣三商公司於111年1月29日,自鼎級網購入系爭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起訴書贅載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下稱他卷>第165-170頁、 第362-363頁)。 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他卷第181-185頁、第36 3-364頁)。 ㈢證人即弘勝公司經銷商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級公司)負責人莊玉珠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61-362頁)。 ㈣弘勝公司之FACEBOOK網頁及訊息截圖(他卷第55-57頁)。 ㈤三商公司於111年1月29日自鼎級網購入之系爭商品外箱暨銷貨單照片(他卷第37頁)。 ㈥系爭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他卷第35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為其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弘勝公司透過被告在日本另行設立之多賀商事合同會社(下稱多賀公司),向日本青森蘋果汁株式會社(下稱青森蘋果汁公司)訂購後進口我國,因在日本境內,系爭商品之外箱上印有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故日本原廠誤用外箱,導致進口之系爭商品外箱上印有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而系爭商品運抵我國清關後,係直接運至經銷商鼎級公司之倉庫,弘勝公司並無人員至海關點收。又系爭商品之瓶身,係使用弘勝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檎製造所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專 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林檎製造所」商標),未使用系爭商標,足徵其並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再者,系爭商品之外箱僅作為物流使用,與行銷無關,益徵其主觀上欠缺行銷之意圖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系爭商品係於111年1月10日進口,被告直至111 年2月間接獲三商公司委任律師擬具之函文,始知悉上開誤 用外箱之情事。然自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被告申請註冊「林檎製造所」商標等情事,可知被告自始無以系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意,且被告亦無需為了蘋果汁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毛利,而使用系爭商標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商標法第5條 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㈢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是商標法第95條所指「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者」之情形,當係指在該商品上從事「標示商標」之作為。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經查: ㈠系爭商標係三商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果汁等商品之商標權,並使用於三商公司向青森蘋果汁公司進口之蘋果汁商品瓶身、外箱,而被告原自97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雇於三商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亦知悉上情,嗣其離職後,另成立弘勝公司、多賀公司,並以多賀公司之名義,向青森蘋果汁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於111 年1月10日,將系爭商品自日本進口我國銷售,由鼎級公司 任經銷商,於鼎級網、蝦皮購物網、MOMO購物網及PChome 24h購物網等網路通路販售,而系爭商品於入關時,外箱上即印有系爭商標,嗣三商公司於111年1月29日,自鼎級網購入系爭商品,查悉系爭商品外箱上印有系爭商標之事,遂於111年2月17日,委任律師擬具函文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接獲函文後,亦於111年2月23日,委任律師擬具函文告知三商公司,系爭商品之外箱係由青森蘋果汁公司製作,其未使用系爭商標,嗣三商公司復陸續於111年2月14日、18日、同年3月3日、5月8日,自鼎級網、蝦皮購物網、PChome 24h購物網、MOMO購物網購入系爭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卷第166-170頁、第362-363頁,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37頁,本院 卷二第47-48頁),且據證人莊玉珠於偵詢時、證人即弘勝 公司執行長林淑雯(自97年至110年10月任職於三商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61-362頁,本院卷二第165-184頁),復有系爭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之離職申請書、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11/074/H0131號)、商業發票、貨櫃開櫃照片、告訴 人於111年1月29日自鼎級網購入之系爭商品外箱暨銷貨單照片、銷貨單、電子發票、系爭商品外箱暨系爭商品瓶身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2月17日(111)萬銘字第A0017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弘勝公司及鼎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昇陽法律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昇福字第111022301號函、三商公司提出發票日期為111年2月14日、18日、同年3月3日之鼎級公司電子發票、銷貨單 及上開日期購得系爭商品之開箱影片截圖、111年5月8日購 得之系爭商品照片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51頁、第59-61頁、第73-78頁、第291頁、第501-502頁,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第137-14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21-129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商品之外箱印有系爭商標圖樣,而外箱屬商品之包裝,依系爭商品之外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系爭商標 圖樣分別印製於外箱之2面,所占箱面面積比例各約1/3,位置各係於箱面之上方、近中央處,且於外箱上,別無其他足以區別商品來源之字樣,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客觀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表彰商品來源之意圖,亦即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㈢弘勝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林檎製造所」商標獲准,取得使用於果汁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有「林檎製造所」商標之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且三商公司於111年1月29日、2月14日、18日、3月3日、5月8日購得之系爭商品,瓶身皆使用「林檎製造所」商標,未 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有系爭商品瓶身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3頁、第129頁,他卷第40頁、第77頁) 。另依三商公司出具之PChome 24h購物網、MOMO購物網、蝦皮購物網上系爭商品之販售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229頁),商品名稱均僅含「林檎製造所」文字,未提及 「季節の惠」文字,亦未使用系爭商標。弘勝公司人員甚且於111年1月25日,在弘勝公司之FACEBOOK網頁上,發布貼文說明:日本原廠停售「季節的恩惠」,【林檎製造所】是「青森蘋果汁株式會社」在台灣市場唯一的商品!(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被告係欲以「林檎製造所 」之品牌銷售系爭商品,且欲與「季節の惠」為品牌區隔。㈣證人林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7年起至110年10月止, 在三商公司擔任商品行銷,自110年11月起,我在弘勝公司 擔任執行長。我在三商公司任職時,有處理系爭商標申請事宜,我是與日本聯繫的窗口,被告則是此事的決策者。三商公司自98年起,向青森蘋果汁公司進口蘋果汁商品,當時日本原廠的紙箱包裝上,所使用的「季節の惠」圖樣,即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紙箱為青森蘋果汁公司所印製。當時我們認為,「季節の惠」滿適合用在農產品,詢問青森蘋果汁公司之意見後,他們同意三商公司在臺灣用「季節の惠」申請註冊商標,此事事後由三商公司之法務葉泰良處理商標申請事宜。三商公司取得商標權後,紙箱仍沿用青森蘋果汁公司之「季節の惠」圖樣,且紙箱仍由青森蘋果汁公司在日本製作。弘勝公司在110年11月24日訂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在111年1月底左右進口,進口後1、2週,總經銷的業務打電話 來問我,外箱怎麼跟三商公司的商標一樣,我那時候才發現,發現之後,我就馬上跟青森蘋果汁公司反應,之後的貨就改成林檎製造所的紙箱。我在110年11月24日下訂單的同時 ,就有email含「林檎製造所」商標圖樣之瓶標、外箱電子 檔給青森蘋果汁公司,後來我們發現外箱使用「季節の惠」圖樣後,告知青森蘋果汁公司此情,因青森蘋果汁公司僅負責製造原汁,不負責裝瓶,是委外給裝瓶廠,他們去問裝瓶廠,才發現裝瓶廠認為一直以來出口臺灣都是用「季節の惠」紙箱,所以才誤用。弘勝公司是要用「林檎製造所」這個品牌來銷售系爭商品,我們只是代理進口,全數委託總經銷去做銷售,商品通關後,整個貨就全部送到總經銷那裡去,弘勝公司有要求經銷商用「林檎製造所」品牌銷售蘋果汁,通常客戶是購買零散的數量,經銷商會撿貨,找空的紙箱包裝後送至店家,如果是訂購6瓶,因為1箱原本就是裝6瓶, 所以不需要拆箱,整箱出貨就好,總經銷就會以原本的外紙箱直接整箱出貨。卷附之貨櫃開櫃照片,是報關行配合的倉庫現場人員拍攝,弘勝公司的人或被告,都沒有去現場看貨櫃,貨交給總經銷販售前,不會有人去確認進口商品的狀態,因為有長期合作關係,對對方的執行有一定信心,所以不會再做把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3頁、第179-184頁)。證人莊玉珠則於偵詢時證稱:我是鼎級公司之負責人,鼎級網係鼎級公司販售商品之網頁,鼎級公司是林檎製造所蘋果汁之總經銷,自111年初開始販售,貨源為弘勝公司,商 品是由貨櫃車直接由海關拉到我們倉庫等語(見他卷第361-362頁)。 ㈤自三商公司提出之系爭商品外箱與三商公司前向青森蘋果汁公司進貨之外箱照片對照圖(見他卷第507頁)觀之,兩者 外箱確係相同,足認證人林淑雯所證暨被告供稱系爭商品之外箱並非被告自行製作,而係青森蘋果汁公司提供乙節,並非無據。 ㈥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商品外箱與三商公司前向青森蘋果汁公司進貨之外箱照片對照圖,足認系爭商品之外箱,係在日本由青森蘋果汁公司負責製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青森蘋果汁公司製造印有系爭商標之外箱,且系爭商品通關後,係逕運至鼎級公司之倉庫,其間並無被告或弘勝公司之人員查看貨況,無從得知系爭商品之外箱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而證人林淑雯並未證稱其於知悉外箱印有系爭商標之事後,曾陳報被告知悉,故被告供稱本案係原廠誤用外箱,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直至111年2月間接獲三商公司委任律師擬具之函文,始知悉誤用外箱之情事等語,均非無稽。至三商公司雖於被告知情後之111年3月3日、5月8日,仍分別 自PChome 24h購物網、MOMO購物網,購得外箱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惟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上開系爭商品,係被告明知系爭商品外箱可能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下,仍未確認外箱之外觀而再度進口之商品;另依證人林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弘勝公司只是代理進口系爭商品,進口後全數委託總經銷去做銷售,我們已經把貨賣給經銷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3頁),可知鼎級公司係向弘勝公司買斷系爭商品後,再上架至通路商銷售,既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或弘勝公司有影響或實際參與經銷商之銷售過程,該等行為即與被告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係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因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害三商公司之商標權,自無法以侵害商標權罪相繩。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0000000號 季節の惠 三商公司 自99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 第032類 汽水;果汁;礦泉水;蔬菜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 他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0000000號 林檎製造所及圖 弘勝公司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 第032類 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糖漿。 本院卷二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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