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靜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姿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姿為恩典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魚腥草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公司圖庫編號為A058042),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恩典中醫診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圖片後,張貼在恩典中醫診所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經告訴人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 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已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