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王瑞樺、丁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樺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丁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丁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部分補充「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證據部分補充「STIM權利證明切結書、詞曲著作人專屬授權契約」(偵字19978卷第167-1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 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紅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11 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98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被告紅星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被告紅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是被告紅星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王瑞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南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紅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由其全權代理上開公司執行業務,則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被告丁南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 ㈡至被告丁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丁南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南前於105年間即為與 本案相類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起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 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偵緝字353卷第71-77頁)。被告丁南明知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辦上開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丁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南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紅星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丁南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然被告丁南並未依法繳納致生本件犯罪,故被告丁南未繳納之權利金數額,實係被告丁南因本案犯罪所減少之成本,故該未繳納之權利金應屬被告丁南之犯罪所得,而經告訴人陳報被告丁南嗣應補繳納之權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96元(偵字19978卷99-100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丁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演唱會雖係以被告紅星公司名義舉辦,然被告紅星公司之代表人王瑞樺僅為人頭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丁南自承在卷(偵緝字208卷第111-11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樺、其配偶周傑證述可憑(偵緝字353卷第31-32、49-50頁),且就整體犯罪過程 觀之,應認被告丁南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