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明知扣 案之教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予上網販賣散布,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散布販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數量非多,且以轉售之方式,犯罪情節非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侵害著作權之物,且與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尚無直接相關,不予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39元及2,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之實際數額,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39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110年民法袁翟老師律師司法官38堂含PDF電子書」盜版光碟(含課程影片38堂、書籍PDF檔26個) 8片 ⒈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1軍偵56卷第35至42頁、第142頁) ⒉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111軍偵56卷第15頁、第16頁) 2 「110年金榜函授蘇試民事訴訟法律師司法官44堂附板書及教材含PDF電子書」盜版光碟(含課程影片44堂、書籍PDF檔13個) 8片 ⒈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1軍偵56卷第83至86頁、第142頁) ⒉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111軍偵56卷第73頁、第7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 告 張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明知「110年度/民事訴訟法/蘇軾老師」、「110年度/ 民法/袁翟老師」函授課程影片及電子書為志光教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視聽著作,亦明知其自「XYZ」網站購得錄製有上述課程 內容之光碟係侵害志光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未經志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散布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初及同年9月初,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租屋處,於其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tensionjohn 」網站,分別刊登標題「110年金榜函授蘇軾民事訴訟法律 師司法官44堂(8DVD)附板書及教材(含PDF電子書)」、 「110年民法袁翟老師律師司法官38堂(含PDF)電子書」販售訊息而陳列擅自重製志光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3039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之人。嗣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經志光公司派員 在上開蝦皮賣場分別購得錄製有上述函授課程之盜版光碟各8片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志光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亦茜、黃琮哲於警詢之陳述。 (三)物流包裝紙袋共2個、盜版光碟共16片(1套8片)扣案可證 。 (四)蝦皮「tensionjohn」網頁列印擷圖2份、盜版光碟內容擷圖2份、對話紀錄擷圖2份、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全管字3213號函附寄件人資料、訂單明細1份、超商繳費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專屬授權書2份、侵權市值估價表及鑑識證明書各2 份、「XYZ」網站列印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同年9月之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之犯罪所得3039元、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