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桎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桎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桎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相同方式持續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為貪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自述之不法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見偵卷第19頁),侵權期間之長短等危害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偵卷第85至10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650元等情,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 1件(警方購證) 仿冒寶可夢加傲樂貼紙 8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周桎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桎禾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寶可夢」、「米幽」及「超夢」圖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
標之專用期間,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卡片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並明知「Pokemon Ga-Ole遊戲
機卡片」(下中譯簡稱「寶可夢加傲樂卡片」)係日商任天
堂公司為消費者玩街機「Pokemon Ga-Ole」所授權製造並核
發之專用卡片,於該卡片貼紙在正面並有QR碼,性質係表示
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係經過授權可以進入特定寶可夢Ga-O
le遊戲之準私文書,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寶
可夢加傲樂卡片,而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先到便利商店彩色影印偽造
仿冒有寶可夢加傲樂卡片QR碼之貼紙後,再貼在卡片上後,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always1982」,販售所偽造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及QR碼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商品,供不特定
消費者選購,足生損害消費者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嗣經警上
網購物蒐證發現後,於111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周桎禾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及QR碼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桎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徐宏昇律師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照片10張、販售商品照片4張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QR碼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8張之
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上
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註冊使用者資料、上開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遭查扣仿冒商品之
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3份
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
、第4686號判決);準此,本件被告多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
、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顯係為圖不法利
益而持續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之上開行為,
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
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
紙商品及警蒐證購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