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崇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係文雅貿易 企業即郭文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第10行「嗣郭文彬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0時53分,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係文雅貿易企業行即郭文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嗣郭文彬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0時53分,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郭文彬即文雅貿易企業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商品圖片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自行使用之購物網站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商品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自行使用購物網站頁面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商品圖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商品圖片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被 告 陳崇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賢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網頁 上販售「新信義藥局 極舒感 4D支撐型醫療口罩【4D醫用口罩】30入/50入」商品(下簡稱上開商品)所使用之商品圖 片1張(下簡稱系爭圖片),係文雅貿易企業即郭文彬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郭文彬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銷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嗣郭文彬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0時53分,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文彬具狀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網頁上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告訴人郭文彬之妻李雅雯所提出製作系爭圖片美術著作之列印資料乙紙及含原始檔之USB1個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及第92 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