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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重製及公開展示」,應更正為「重製及公開傳輸」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再上傳至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裕秉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馨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上傳至591租屋網,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租屋網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兼衡本案攝影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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