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吳家桐
- 被告郭中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第363號與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中鼎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中鼎係福耐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福耐特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福耐特公司於附表所示 之輸入時間,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電源供應器、OTG讀卡機智能充電集線器與充電延長線等商品,並未向 事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仍基於妨害農工商、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進入市場時間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附表所示各該商品之本體、外包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所示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而偽造該準特種文書,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進入市場時間,分別批發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上架零售,藉以向不特定消費者表示如附表所示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不實交易訊息,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標準檢驗局接獲民眾檢舉及執行市場檢查後,在附表所示之商家查獲如附表所示商品本體、外包裝上印有虛偽標記之商品檢驗標識,惟查並無符合之登錄查驗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標準檢驗局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郭中鼎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智訴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對 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檢 驗標識,足以對外表彰附表所示之電源供應器、OTG讀卡機 智能充電集線器與充電延長線等商品,均已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故上開所示之各該商品檢驗標識,自屬證明商品品質之準特種文書。從而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檢驗標識,均係準私文書一節,似允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再以,刑法第255條之罪,本 含有詐欺性質,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至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進入市場時間,分別批發出貨如附表所示其外觀標記有虛偽檢驗標識之各該商品共計5次,其各次批發出貨之行為,彼此間時空關聯性甚低,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標示商品。詎被告竟為追求商業利益,在自己所經營公司批發銷售予下游通路之商品上,多次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有致生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核其情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大陸地區代工廠之負責人,現已準備結束營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訴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使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該等商品檢驗標示均附著在商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且業隨商品批發予下游通路廠商或進而零售予消費者,顯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虛偽檢驗標識 輸入時間 進入市場時間 販售商家 1 KINYO電源供應器 (型號:CUH-415) R3A297 107年11月25日 108年1月29日 久大文具連鎖店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 金甲長AC+USB供電器 (型號:PAC501-A) R3A297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德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3 超迷你多功能OTG讀卡機 (型號:UTC301) D3A297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9日 今華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 13PORT智能充電集線器 (型號:U3H359) D3A297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10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5 3孔3座充電延長線 (型號:EDS-USB92) R3A297 109年3月間 109年3月間 順發3C量販市場 (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被 告 郭中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鼎係福耐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福耐特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福耐特公司於附表所示之輸入時間,向大陸地區進口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基於妨害農工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進入市場時間前某日時許,在附表所示之商品本體、外包裝上,虛偽標示如附表所示之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販售予附表所示之商家,藉以表示附表所示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大眾及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標準檢驗局接獲民眾反映及執行市場檢查後,在附表所示之商家查獲附表所示商品本體、外包裝上印有虛偽標記之商品檢驗標識,惟查無符合之登錄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標準檢驗局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中鼎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㈠福耐特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廠商委託,依該廠商提供之設計,進行製造數位產品之周邊商品,如電源供應器、讀卡機、集線器、充電器等商品之事實。 ㈡其於3年前未要求福耐特公司在臺灣之產品經理與客戶確認,由福耐特公司所製造並進口至臺灣之商品是否有申請到標準檢驗局檢驗標識之事實。 2 標準檢驗局109年12月25日經標五字第10950019871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訪問紀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進貨證明、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福耐特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輸入時間,自中國大陸以海運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輸入至臺灣,而未符合檢驗規定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進入市場時間在臺灣販售,並於109年9月21日接獲民眾反映,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售商家內,經標準檢驗局查獲並裁罰確定在案之事實。 3 標準檢驗局110年1月26日經標五字第10950022021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訪問紀錄、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福耐特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福耐特公司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輸入時間,自中國大陸以空運快遞方式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輸入至臺灣,而未符合檢驗規定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進入市場時間在臺灣販售,並於109年9月15日接獲民眾反映,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售商家內,經標準檢驗局查獲並裁罰確定在案之事實。 4 標準檢驗局110年2月24日經標五字第11050002441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訪問紀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進貨證明及保管書、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福耐特公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輸入時間,自中國大陸以空運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輸入至臺灣,而未符合檢驗規定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進入市場時間在臺灣販售,並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售商家內,經標準檢驗局查獲並裁罰確定在案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福耐特公司前於106年間,自大陸地區進口「AC轉USB充電器」商品,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3A297」,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妨害農工商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虛偽檢驗標識 輸入時間 進入市場時間 販售商家 1 KINYO電源供應器 (型號:CUH-415) R3A297 107年11月25日 108年1月29日 久大文具連鎖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 金甲長AC+USB供電器 (型號:PAC501-A) R3A297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德利豐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3 超迷你多功能OTG讀卡機 (型號:UTC301) D3A297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9日 今華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 13PORT智能充電集線器 (型號:U3H359) D3A297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10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5 3孔3座充電延長線 (型號:EDS-USB92) R3A297 109年3月間 109年3月間 順發3C量販市場(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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