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育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正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育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周育正前無犯罪之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智訴字卷第19頁);其除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異象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無意見,但基於其他考量,不願意撤回本件對被告犯行之全部告訴,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智訴字卷第148頁、第163頁),顯見告訴人僅係透過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宣告稍加警惕被告,並無冀求本院以較重之刑度懲罰被告之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51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如前述。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 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被 告 周育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蔡宛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正自民國108 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擔任異象醫藥公關有限公司(下稱異象公司)業務部專員。該公司為醫藥領域行銷推廣之公關公司,業務範圍包括為客戶所生產、販賣之醫療器材、藥品等進行行銷推廣,並提供行銷市場策略,整合行銷公關企畫及執行,於僱用員工時,均使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同意書,將員工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所作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著作,約定以異象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周育正任職期間負責包括默沙東藥廠子宮頸癌疫苗衛教行銷專案、羅氏藥廠肺癌標靶藥物及免疫藥物行銷專案等之專案執行,並經配發Outlook 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下稱周育正公務信箱),供其工作使用,另經配發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之帳號、密碼。詎周育正竟於到職後未及10日,即於108 年7 月24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異象公司後臺網址與公司負責人李靜蘭所使用、擁有公司最高閱覽權限之帳號(admin )及密碼(以下合稱李靜蘭帳密),隨即於翌(25)日,基於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意,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名稱為00000000000000),進入「資訊及帳密管理」資料夾,取得所有公司設定於伺服器及各人員之帳號密碼。 二、其後周育正因已有離職之意,明知異象公司伺服器內所存放之「JJ楊森_zytiga 攝護腺癌」檔案夾內之檔案均為異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攝影著作(該檔案內容詳如110 年度偵字第29722 號案卷一110 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告證33所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周育正復明知該伺服器內所存放之「互動感應桌」檔案為異象公司依燊利有限公司提出之設計需求所開發製作之專案,尚未對外公開,「智能藥罐」檔案則為異象公司應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所設計開發,在藥罐上設計藍芽連線,以自動為病患儲存是否用藥、用藥時間之電子紀錄等專案,仍在開發期間,至「聊天機器人」檔案為異象公司受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大腸癌病友在治療期間有關運動、飲食之衛教工具,尚在測試期間,另「輿情監看」為異象公司累積在業界10餘年之行銷經驗,自行發展之監看媒體行銷效果之檔案,「公司內部使用文件」檔案則均為異象公司累積經驗所得之標準作業流程,是上開5 檔案均屬異象公司之營業秘密,竟在工作電腦上下載遠端遙控電腦軟體「Any Desk」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意,於109 年1 月16日下班離開辦公室時,故意未關工作電腦,再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不明處所開啟遠端遙控功能,進入工作電腦,設定該電腦與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北醫雲端帳號)雲端硬碟共用資料之功能後,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 (二)自109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1分起,接續上開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意,在異象公司透過工作電腦,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閱覽異象公司子公司之「佶合」檔案資料夾資料,以及異象公司各電腦系統之開機帳號、密碼、信箱帳號、密碼檔案。 (三)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接續前述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意,在異象公司透過工作電腦,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11時35分許,重製下載楊森藥廠委託異象公司開發之「互動感應桌」專案資料夾,因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異象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從翌(20)凌晨0 時44分起,將「JJ楊森_zytiga 攝護腺癌」檔案夾內之檔案全部重製下載、上傳至北醫雲端帳號雲端硬碟,因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異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於109 年2 月21日凌晨,接續前述入侵他人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透過上述遠端遙控功能,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後,自2 時17分起、19分起,先後重製下載「輿情監看」、「智能藥罐」專案資料夾,因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另於同日上午接續前述入侵他人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以前揭透過工作電腦之相同手法,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後,自13時38分起重製下載「公司內部使用文件」專案資料夾,因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五)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接續前述入侵他人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以前揭透過工作電腦之相同手法,無故輸入李靜蘭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後,自9 時14分起重製下載「聊天機器人」專案資料夾,因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六)周育正離職後,接續前述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意,又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號 、密碼,入侵異象公司Google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旋因異象公司接獲帳戶異常登入通知而開始追查入侵管道,並更改李靜蘭帳密。異象公司進而檢視周育正工作電腦及公務電子信箱使用紀錄,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異象公司訴由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正於調詢中之供述 自108年7月間起至告訴人異象公司任職,約於109年1月間開始投履歷尋覓他職,於109年2月底離職。 於109年1月16日將公務電子信箱設定自動轉寄至北醫雲端帳號電子信箱之功能。 確曾自告訴人異象公司伺服器下載「互動感應桌」、屬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輿情監看」、「智能藥罐」等檔案。 2 同案被告黃懷萱於調詢中之供述 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前,曾經告知已下載相關專案資料夾,並提供儲存該等專案資料之雲端硬碟網址,供黃懷萱自行下載。 依告訴人規定,所有專案資料之下載、攜出均須出於公用,且須向營管部門借用公司隨身碟以存取專案資料始得攜出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靜蘭於調詢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曾自告訴人伺服器下載專案檔案,並開放雲端硬碟共用權限予同案被告黃懷萱、案外人林芳君,復將公務電子信箱設定自動轉寄信件至北醫雲端帳號電子信箱之功能。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懷萱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曾經提供儲存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專案資料雲端硬碟網址,供黃懷萱、林芳君自行閱覽、下載。 6 異象公司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 智慧財產權同意書 資訊保密切結書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被告自108年7月16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並知不得以非法方式竊取告訴人機密資料,且不得私自存取客人相關資料於私人儲存裝置或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傳送公司資料。 7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 被告於109年2月29日自異象公司離職。 8 智慧財產權同意書 告訴人僱用員工,均約定員工任期期間,基於職務所作或與告訴人業務有關之所有著作,均以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9 螢幕歷史檢視器(108年7月25日)(他字卷一第113頁以下)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進入告訴人伺服器,閱覽「資訊及帳密管理」資料夾。 10 螢幕歷史檢視器(108年7月25日)(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卷一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三) 被告將告訴人伺服器之IP位址、帳號、密碼寄送至北醫雲端帳號電子信箱。 11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1月16日)(他字卷一第119頁以下) 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工作電腦設定與北醫雲端帳號共用功能。 12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1月20日)(他字卷一第123頁) 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將告訴人伺服器設定為得以「Any Desk」遠端遙控之網路伺服器。 13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1月21日)(他字卷一第125頁以下) 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進入告訴人伺服器,並閱覽各電腦系統之開機帳號、密碼、信箱帳號、密碼。 14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19、20日)(他字卷一第155頁以下) 被告進入告訴人伺服器,下載重製檔案至北醫雲端帳號。 被告透過「Any Desk」開啟遠端遙控功能,自告訴人伺服器重製下載檔案。 15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19日)(他字卷二第405頁以下告證29) 被告下載「互動感應桌」檔案。 16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19日)(他字卷一第229頁以下) 被告下載JJ楊森_zytiga 攝護腺癌」檔案夾內之檔案。 17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21日)(他字卷二第407頁以下、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卷一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告證30) 被告下載「輿情監看」檔案。 18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21日)(他字卷二第403頁以下、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卷一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告證27) 被告下載「智能藥罐」檔案。 19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21日)(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卷一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告證31) 被告下載「公司內部」檔案。 20 螢幕歷史檢視器(109年2月25日)(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卷一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告證25) 被告下載「聊天機器人」檔案。 21 Google帳戶登入通知(他字卷一第111頁)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iPhone 11型號手機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戶。 22 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 告訴人之Google帳戶於109年3月16日確有異於平日登入IP位址之登入紀錄。 23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 檢視被告手機內之雲端硬碟Google Drive,其內有VMPR工作區資料夾,並設定共同分享權限予同案被告林懷萱及gibow121@gmail.com帳戶。 2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之北醫雲端帳號雲端硬碟等內有異象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 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有VMPR工作區資料夾,並設定分享權限予同案被告黃懷萱。 25 「聊天機器人」、「智能藥罐」、「互動感應桌」、「輿情監看」、「公司內部使用文件」檔案內容(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卷一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 該等檔案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26 「JJ楊森_zytiga 攝護腺癌」檔案夾內之檔案(告證33) 該檔案夾之內容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3 月16日止,多次入侵他人電腦、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各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以1 行為而入侵他人電腦、取得營業秘密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 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卻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無故輸入李靜蘭之帳密,入侵異象公司伺服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單純入侵告訴人伺服器並下載檔案之行為,尚未見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之入侵他人電腦行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