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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 當事人
    李學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77號上訴書所載,其僅表明 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230件,數量甚鉅,且扣 案物均係侵害國際知名商標權利人之商標商品,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原審判決僅量處其拘役50日(檢察官誤繕為40日),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表示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因仿冒物品數量甚鉅等語,後明確表示僅就原審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7頁)。顯見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所認定之量刑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衣服、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0前攤位上陳列並販售。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攤位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販賣牟利,又向他人購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供其販賣,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自有不當;又衡以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或金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且參以其與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為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賠償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足認原審已慮及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且係侵害國際知名商標,而量以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均已審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已詳加審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且係侵害國際知名商標,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因而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00000000、00000 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000 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5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6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7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55 2 仿冒PUMA外套 1 3 仿冒PUMA帽子 6 4 仿冒PUMA短褲 13 5 仿冒ADIDAS上衣 64 6 仿冒ADIDAS帽子 3 7 仿冒ADIDAS長褲 8 8 仿冒ADIDAS短褲 37 9 仿冒NIKE短褲 6 10 仿冒NIKE上衣 19 11 仿冒NIKE外套 5 12 仿冒NIKE帽子 1 13 仿冒FILA上衣 3 14 仿冒GUCCI上衣 1 15 仿冒UNDER ARMOUR上衣 2 16 仿冒OFF WHITE上衣 5 17 仿冒ADIDAS短褲(採證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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