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韻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情形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韻如(下稱被告)明知在其經營PChome商店街「iPhone Party行動通訊」及露天拍賣帳號「ju67ju」等網路平台上販售「台灣製造 南美製藥金門一條根貼布 精油貼布 溫感貼布 大7片 」之商品時, 張貼商品圖片7張(下稱系爭圖片),係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瑜鈞,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誤植美術著作),未經濟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通訊行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上網下 載系爭圖片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電子檔違法重製傳輸至上開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等帳號網路平台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嗣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濟峰公司內,上網搜尋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濟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下載系爭攝影著作而重製後,旋於110年1月間、同年3月間,均設於上址之其所經營遠程國際通 訊有限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包含系爭圖片等圖片(下稱前案圖片)上傳刊登在其所經營於蝦皮購物網站之網路商店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其所販賣「金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而侵害濟峰公司所享有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嗣經濟峰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於110 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於111年1月3 日繫屬審理及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改判處各拘役15日,應 執行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我有在經營PChome商店街「iPhone Party行動通訊」及露天拍賣帳號「ju67ju」等帳號網路平台上販售「台灣製造 南美製藥 金門一條根貼布 精油貼布 溫感貼布 大7片 」之商品時張貼系爭 圖片,與我在蝦皮購物平台上所刊登前案圖片的時間相同即110年3月間,刊登地點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我經營的 上開通訊行內,以電腦設備上網刊登的等語(見偵卷第17、148頁)。執上,足認本案之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及侵害客體(系爭圖片),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其一犯罪事實均相同,僅僅上傳刊登網路平台有所不同而已(前者在蝦皮網站,本案在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甚明,益見同一被告在同一空間,接續上傳刊登系爭侵權圖片至其所經營不同帳號之網路商店頁面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核屬包括上一罪行為;又從後階段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其重製行為為與罰前行為,自不另論罪(參照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之研討決議)。 從而,堪認本案與前案實屬包括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且前案之一部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之他部事實當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