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嘉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因羊奶繳費細故,即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持續追打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孫嘉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不滿遭陳建圖催討羊奶貨款,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三字經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再徒手揮拳攻擊陳建圖臉部,復持續追打陳建圖
,致陳建圖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雙手前臂輕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
法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