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碩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珉 陳泓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與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公司幹部人員(下 稱幹部),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 日起,乙○○則自112年2月19日起,均至112年3月2日晚間8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2樓之「曼斯特時尚生活館」,並僱用乙○○從事該 店之清潔、接送男客等事務,另由甲○○僱用從事半套性交易 (指撫摸男性性器官至射精)之如附表一所示按摩小姐在上址待命,再由幹部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商議並約定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及交易時間、價款後,待男客抵達「曼斯特時尚生活館」,由甲○○向該男客收取每位 按摩小姐每次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元(聲請書記載「2,700元」,應予更正)至3,600元不等之價款後,由甲○○ 、乙○○引導男客至店內包廂,再通知經男客指定之如附表一 所示按摩小姐至包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所得價款,按摩小姐可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餘款由甲○○與幹部朋分,乙○○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27,000元,以上開 方式營利之,且於112年3月2日,甲○○、乙○○以上開方式, 使附表一所示按摩小姐與男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半套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俟按摩小姐宋佳蓉(聲請書誤載為「李佳蓉」,應予更正)、阮青俄在包廂內脫去衣物裸露上身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其他員警則持搜索票進入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曾羽柔與男客石椲、按摩小姐李梓熙與男客高得倫、按摩小姐羅芊巖與男客林威辰、按摩小姐羅千慧與男客葉家赫、按摩小姐林宥希與男客陳尚輝、按摩小姐林宥彤、張津妍與男客白閔中等人(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於現場店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 證人即按摩小姐宋佳蓉、阮青俄、曾羽柔、李梓熙、羅芊巖、羅千慧、林宥希、林宥彤、張津妍、證人即男客石椲、高得倫、林威辰、葉家赫、陳尚輝、白閔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速偵卷第49至1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工作表、班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6日 北市商二字第1114109180號函、曼斯特時尚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證(見速偵卷第21至27 頁、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199 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2人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媒介宋佳蓉、阮青俄與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依前揭說明,雖最終未為猥褻行為,仍無礙被告2人已該當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係犯同條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此兩罪同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幹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自1 11年10月初某日起,被告乙○○自112年2月19日起,均至112 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多次容留同一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 ,均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附表一不同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被告乙○○之身心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1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情 形、參與犯行時間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2人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乙○○僅係受僱 於被告甲○○從事清潔、接送男客等行為,非本案犯罪主導者 ,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亦僅約半個月,且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因年輕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乙○○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確實 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坦承本案犯行,然審酌其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又係擔任曼斯特時尚生活館之經營者,則以其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立於主導者角色、參與本案犯罪時間長達數月等情觀之,難認其本案行為僅係一時失慮,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74,800元,均屬於員警查獲當 日,由被告甲○○向男客所收取之半套性交易所得價款,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工作表都是如實記載,因為查獲當天所收款項已經有部分支出,而工作表所收款項扣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後,就是查獲當天被扣的74,8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又查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被告甲○○收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半套性交易價款,合計共90,000元,此有扣案之工作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01至203頁),是堪認扣案之 現金74,800元,應為附表一所示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本案半套性交易之款項,此部分既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 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按摩小姐或幹部,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為警查扣之現金74,80 0元外,另因本案獲利17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薪資或報酬(見本院訴 字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收受薪資或報酬,要難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按摩小姐姓名(花名) 按摩小姐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分得之價款 本案為警查獲日之提供半套性交易時間 男客所付半套性交易費用 罪名及宣告刑 1 宋佳蓉 (天羽) (聲請書誤載為「李佳蓉」,應予更正) 1,200元 12:08-12:51 3,0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13-16:02 3,000元 16:51-17:52 3,000元 18:01-18:47 2,500元 20:10-查獲時 3,000元 2 阮青俄 (Lucy) 1,000元 17:00-17:20 2,7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00-19:00 2,700元 20:05-查獲時 2,700元 3 曾羽柔 (瑪雅) 1,100元 19:20-19:55 2,8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5-查獲時 2,800元 4 李梓熙 (甜心) 1,000元 16:57-17:15 3,2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01-18:33 3,200元 19:20-19:53 3,000元 20:10-查獲時 3,200元 5 羅芊巖 (小南) 1,200元 19:22-查獲時 3,3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千慧 (艾薇兒) 1,300元 16:10-17:00 3,3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18:35 3,300元 19:03-20:00 3,300元 20:10-查獲時 3,300元 7 林宥希 (橙橙) 1,000元 16:57-17:30 2,8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查獲時 2,800元 8 林宥彤 (若瑄) 1,300元 15:30-16:00 3,1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51-17:31 3,100元 20:00-查獲時 3,100元 9 張津妍 (維納斯) 1,600元 12:24-12:59 3,6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08-15:10 3,600元 15:50-16:40 3,600元 17:00-18:00 3,600元 20:00-查獲時 3,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74,800元 2 遙控器3顆 3 工作表2張 4 班表1張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14支、分割器1臺) 6 iPhone 11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