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秉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秉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徐秉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徐秉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
3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豐起重
行」倉庫前,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之林右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外殼多處擦痕、左
霧燈破損、空力套件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右晟
。
二、案經林右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右
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共14張、維修單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