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1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東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吳家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卷第4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0號卷第13頁),自述現為遊民,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萊亞娃娃 屋店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內部裝有頸椎按摩器1
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
之黑色塑膠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
即步出店外,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該店店長吳家銘查看監
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
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之事實。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銘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之事實。 2、上開物品價值共計3,2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隨即步出店外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警方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被告身上扣得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之事實。 2、扣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