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東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1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東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吳家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卷第4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0號卷第13頁),自述現為遊民,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 告 李東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萊亞娃娃 屋店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內部裝有頸椎按摩器1 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該店店長吳家銘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 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之事實。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銘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之事實。 2、上開物品價值共計3,2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隨即步出店外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警方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被告身上扣得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之事實。 2、扣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