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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小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茗閎

陳清和

柯賢三

蔡文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茗閎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陳清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地下簽注單壹張沒收。

柯賢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地下簽注單貳張沒收。

蔡文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地下簽注單壹張沒收。

扣案電腦主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茗閎任職於「金富豪彩券行」,不思合法經營公益彩卷,竟利用該合法公益彩券為掩護,而違法經營本件非法地下賭場,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清和、柯賢三、蔡文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之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等人之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茗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陳清和、柯賢三、蔡文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即賭資新臺幣4萬7600元,屬被告許茗閎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40頁),爰在其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地下簽注單分別為被告陳清和、柯賢三、蔡文飛所有,供為紀錄賭注內容,若中獎則持之向許茗閎兌換獎金之用(見偵字卷第40、45、51、57、72至73頁),爰分別在其等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6326號被告 許茗閎陳清和 柯賢三 蔡文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金富豪彩券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經營賓果地下簽賭,除與上門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外,復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賭博方式為:許茗閎先以電腦設備登入賓果王網站,依賭客自行簽選「大小」、「單雙」、「星數」等項目下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項目,核對臺灣彩券「賓果賓果」當期開彩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者,「大小」可得下注金額1.95倍之彩金、「單雙」可得下注金額3.2倍之彩金、「二星」可得下注金額1.5倍之彩金,「三星」可得下注金額6倍之彩金,「四星」可得下注金額6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店家所有。迄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賭客陳清和、柯賢三及蔡文飛分別前往許茗閎經營之上址地下賓果簽注站,各自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及6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警在其上址之彩券行內,當場查獲賭客陳清和、柯賢三及蔡文飛等人,並扣得地下簽注單4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及賭資4萬7,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閎、陳清和、柯賢三及蔡文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茗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清和、柯賢三及蔡文飛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許茗閎自111年7月起,迄迄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許茗閎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賭資4萬7,600元係在上址彩券行之收銀台內所扣,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茗閎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地下簽注單4張、電腦1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係上址彩券行店家所有,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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