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員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快篩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均同無從完全析離而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1只(含包裝袋1只,淨重0.3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李俊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晚上10時,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