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愛公司)所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旅館」105號房內,因不滿空調溫度過低,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處冷氣壓縮機總電源之電線,致該空調系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唯愛公司。
㈡於112年2月12日上午5時51分許,前往吳鴻暉所經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頂贏國際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招牌為太平洋房屋),徒手撬開該址由吳鴻暉所管領之大門電動玻璃門,致令該門上方之電門感應器、保全防盜感應器不堪用,使該門無法開啟,足以生損害於吳鴻暉。
㈢案經唯愛公司、吳鴻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11501卷第7至11、181至183頁、偵12401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昆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501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401卷第17至21、141至1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唯愛旅館105號房現場蒐證照片、櫃檯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休息日報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0434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1501卷第19至29、159至160、163至168頁);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自動門感應器毀損照片、估價單(偵12401卷第27至29、145至149頁)等件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油漆工、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2401卷第9頁);復酌以被告多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